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02號
CTDV,114,訴,50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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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嚴永和

被 告 沈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開始陸陸續續向原告借錢,有
借現金給被告或是幫被告代墊費用,原告結算後向被告表示
要償還大概新臺幣(下同)53萬元,被告表示要給2萬元當利
息,故被告於112年12月9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表明
向原告借款55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13年6月5日。原告於1
13年6月5日當面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並於113年10月25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均置之不理。又金錢借貸為
不要式契約,不以具有特定方式為必要,亦即無需以書面為
之,口頭約定亦無不可,尚經當事人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
,故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並金錢交付時,即行成立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係被告受原告恐嚇、脅迫所簽立,被告
並未積欠原告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
,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
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
就消費借貸當事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已交
付借款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其無法證明有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或已為借貸金錢之交付,自不能認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55萬元借款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
合意及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
固提出系爭借據為證,然觀之系爭借據上僅載明「本人沈進
發向嚴永和借款:53(另以箭頭寫55)萬元正」等語(司促卷
第11頁),並未記載被告已收受借款或原告已交付借款等相
類似字樣,尚難認原告確已交付53萬元或55萬元借款予被告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
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或代墊款項等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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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