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陳盈瑩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嘉伶律師
被 告 陳炳憲
阮氏河(NGUYEN THI HA,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乙○○現配偶即被告甲○○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人,
有被告乙○○之戶口名簿、被告阮氏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考(
見114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3頁;及114
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下稱訴卷,第33頁),是本件具有涉
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
管轄規定定之。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侵
權行為發生地在我國,原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是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元等語
(見審訴卷第7頁),嗣就起訴主張被告2人間行為與乙○○個
人單獨與訴外人菲律賓籍女子美昔菈間之行為(見審訴卷第
12頁),加以區分請求金額,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台幣(下同)26萬元、乙○○應給付25萬元等語(見訴卷第
43至4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聲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與乙○○於民國110年9月9日結婚,全心經營婚姻家庭
生活,除扛下家計、打理家務,亦悉心照料乙○○之母,雖偶
感疲憊及壓力,仍未曾懈怠,只盼家庭圓滿幸福。詎乙○○婚
後經常實施言語、精神暴力,且變本加厲,原告不明其故,
無法再忍氣吞聲,乃於111年6月29日協議離婚。原告於113
年9月初,瀏覽網路臉書時,意外得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乙○○與甲○○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更生有一女。原告為
求真相,與甲○○以臉書帳號對話,始知被告於108年間交往
,本欲於109年間結婚,因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禁止飛航而
暫緩,斯時乙○○因工作與原告相識,知曉原告父母從商、家
境優渥,隱瞞其已有未婚妻之事實,積極追求原告,不久即
與原告於110年9月9日登記結婚,妄想接班原告之父母之公
司,更不斷要求原告向父母拿錢買房地產。乙○○於婚後不僅
持續與甲○○維持不正當男女關係,利用每晚外出運動時與甲
○○視訊通話,互以老公、老婆相稱,承諾會娶她為妻,更對
原告隱瞞被告已生育一女之事實。甲○○至遲於110年10月間
即知乙○○有配偶,仍與其交往,乙○○於111年6月29日離婚後
,旋於111年12月間前往越南與甲○○結婚。乙○○對婚姻不忠
誠之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違反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
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就男女
間正常來往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致原告之精神及心理層面均承受
極大之打擊及苦慟,更須求助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治療。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6萬元。
㈡原告更發現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菲律賓籍女子美昔
菈交往、發生性行為,原告得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
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乙○○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乙○○:被告係於108年12月初在菲律賓旅遊相識,被告之未成
年女兒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因分隔二地,感情漸淡而分
手,僅因子女事宜聯繫。況於疫情嚴重時期,乙○○、甲○○分
別住在臺灣及越南,無法入出境會面,並無逾越一般社交界
線。乙○○與美昔菈交往期間亦遠早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前。乙○○與原告於110年9月9日結婚後,真心對待原告
並全心投入婚姻關係。乙○○於111年6月29日離婚後,為給與
甲○○之女兒完整家庭,於111年12月間前往越南與甲○○見面
,甲○○始知乙○○與原告曾有一段婚姻。詎原告與乙○○離婚後
,得知被告2人結婚,持續以網路臉書Messenger向不諳中文
之甲○○套話、誘導對話,以此等對話內容來求償。又原告請
求精神賠償金額過高,原告提出高醫之領藥單無從得知其疾
病、原因、罹患時間與所服之藥物效用,難認與被告間有何
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㈡甲○○:甲○○於108年12月初與乙○○在菲律賓旅遊時相識並交往
,不知乙○○婚姻狀況。自109年疫情爆發後,無法赴台,與
乙○○聯繫僅限於手機訊息,無實際見面或不正當交往。甲○○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女兒後,雖曾想與乙○○結婚,但因育兒
辛勞與疫情影響,無暇再談感情,雙方聯繫內容僅限於孩子
照顧與成長事宜,亦不知乙○○婚姻狀況,無介入他人婚姻之
意。原告與乙○○於111年6月29日離婚,而被告2人於112年2
月7日在越南登記結婚,不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甲○○
為越南籍人士,中文閱讀與理解能力有限,與原告間部分對
話可能因語言障礙產生誤解。原告在網路上以臉書Messenge
r通訊軟體聯繫甲○○,所為對話內容具有引導性,試圖誘導
甲○○做出不利於自身之回應,該等對話紀錄無法作為證據使
用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4至45頁):
㈠原告與乙○○於110年9月9日結婚,於111年6月29日離婚。
㈡被告2人之女兒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㈢被告2人於112年2月7日結婚。
㈣原告為77年次成年女子,大學畢業,在私人公司擔任業務經
理,名下有不動產、投資,112年受領薪資給付總額2,000
元。
㈤乙○○為77年次成年男子,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存款,在私
人公司任職,112年受領薪資給付總額769,962元。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45頁):
㈠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是否重大?
㈡被告乙○○有無另與菲律賓籍女子交往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情節是否重大?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6萬元,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㈣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與有配偶之人踰越男女
正常社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負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定參照)。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
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自110年9月9日至111年6
月29日,被告2人於112年2月7日結婚乙情,有乙○○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可考(見審訴卷第101、153頁)。原告主張被告
於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乙
節,無非係以原告與甲○○於113年9月間之臉書Messenger對
話文字檔、截圖、被告間之通訊軟體Zalo對話截圖、被告之
合照、原告與菲律賓籍女子美昔菈間網路臉書Messenger對
話圖,為其論據。
㈢惟查,就被告2人間行為部分:
⒈原告所舉被告2人之合照(見審訴卷第47頁),經乙○○提出臉
書紀錄顯示照片時間為108年12月4日(見審訴卷第149頁)
,核與乙○○於108年12月4日出境、108年12月8日入境之入出
國紀錄相符(見訴卷第31頁),並經乙○○當庭提出手機內照
片原檔,操作顯示日期2019年12月4日無訛(見訴卷第46至4
7頁),是被告辯稱係於菲律賓遊玩時拍攝等語(見審訴卷
第143頁),堪可採信。且依原告所述係於109年間因工作與
原告相識,及在網路臉書Messenger向甲○○表示乙○○於110年
4月還沒跟原告交往很久時,乙○○就跟原告求婚等語(見審
訴卷第11頁、訴卷第60頁),更可見被告2人於108年12月間
同遊菲律賓時,乙○○尚未結識原告。乙○○於110年9月9日與
原告結婚後,雖不主動告知已生育一女之事實,與原告離婚
後,亦不願意談及此事,有原告與乙○○於113年10月7日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考(見訴卷第111頁),然該子女為其
婚前所生,不論乙○○是否與原告結婚,仍無礙於乙○○因親情
而對遠在越南子女之掛念,是難認乙○○在網路臉書上表達父
愛(見訴卷第115頁),或消極不告知原告其過往情史與生
有一女屬於婚後破壞與原告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
⒉原告所舉乙○○稱甲○○為老婆之通訊軟體Zalo對話截圖上日期
為8月10日星期一,有該截圖、被告提出之翻譯可考(見審
訴卷第45、155頁),為原告所無意見(見訴卷第47頁),
可見係於109年8月10日,亦於原告110年9月9日婚前所發生
。原告主張乙○○於婚後利用每晚外出運動時與甲○○視訊通話
,互以老公、老婆相稱,承諾會娶甲○○為妻,及甲○○應係知
悉乙○○當時有配偶云云(見審訴卷第11頁),並無證據,難
以憑採。
⒊被告於109年至111年6月間均無入我國之出境紀錄乙情,有內
政部移民暑114年6月6日移署資字第1140076655號函所附入
出境紀錄可考(見訴卷第29至33頁),為原告無意見(見訴
卷第47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無從見面。甲○○於與原告
之網路臉書Messenger對話提及「110年10月1日如意來,他
也跟我講(指在臺灣有老婆)」、「來越南看到文件我發現
」等語(見訴卷第89頁),應係如被告2人所辯乙○○於111年
12月間到越南時,甲○○看到乙○○手機內臉書網頁,始知乙○○
在臺灣有過婚姻,而乙○○之母親之印尼籍看護「如意」係於
110年10月1日來照顧乙○○之母親等語(見訴卷第48、96頁)
,並非乙○○於110年10月間前赴越南與甲○○見面。原告主張
被告2人長期聯繫,甲○○應知悉乙○○在臺灣有配偶云云(見
審訴卷第11頁、訴卷第96至97、105至106頁),並無證據,
難以憑採。
⒋原告自承係於113年9月初透過網路臉書Messenger與甲○○聯繫
等語(見審訴卷第11頁),有對話全文可憑(見訴卷第51至
92頁),當時原告已離婚2年多。甲○○雖在對話中向原告自
承「等他很久」、「我都想他是我老公」、「沒有想過他跟
別人結婚」、「那時候如果你們幸福在一起他沒有跟我講以
後、一定我來臺灣找他、以後你也知道情況、因為每天我們
都聊天。給對方安心加油」等語(見訴卷第83、88、89頁)
,即對原告坦白當時對乙○○存有過往情愫與期待。然甲○○亦
向原告表示係於109年間因疫情無法與乙○○結婚,乙○○在臺
灣時,甲○○不知乙○○有結婚,乙○○沒有跟甲○○講,且乙○○於
110年間突然沒有用FB,不知道乙○○是不是有新的FB,乙○○
第一次來越南時,甲○○不知道他結婚了,乙○○後來到越南後
,甲○○發現乙○○手機裡很多原告照片等語(見訴卷第52、65
、77、83、117頁),是難認甲○○知道乙○○在臺灣期間結婚
乙事。況甲○○因單獨生育女兒而有與乙○○聯繫溝通之需求,
自不能謂其片面情感上之期待係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云云(見審
訴卷第11頁、訴卷第48、104頁),難以憑採。
㈣就美昔菈部分:
⒈乙○○雖自承曾與美昔菈交往,然辯稱交往時間係於108年時,
在認識原告之前等語(見審訴卷第145頁、訴卷第49、99頁
)。而原告並無任何乙○○與美昔菈交往、發生性行為之證據
,僅憑美昔菈在通訊軟體上承認於乙○○與原告交往期間,有
與乙○○發生性行為、曾質疑乙○○是否同時與其他人交往之對
話(見審訴卷第49頁),尚難逕認乙○○與美昔菈交往或發生
性行為之時間為110年9月9日至111年6月29日間即原告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
⒉況且,原告在與甲○○以網路臉書Messenger對話中,原告提及
乙○○與美昔菈交往期間,不論111年11月15日(見訴卷第54
頁)或109年間(見訴卷第55頁),均非原告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至於甲○○於113年9月10日,在網路臉書Messenger對
話中,向原告表示「現在他(乙○○)因為都是我(甲○○)跟
孩子,決定離開你們(原告、美昔菈)。」(見訴卷第82頁
),僅係轉述乙○○於113年9月間之想法。原告以此推論乙○○
係於與原告婚姻關係中,同時與甲○○、美昔菈有親密關係云
云(見訴卷第99頁),委無可採。是以,原告就美昔菈部分
,請求乙○○賠償25萬元云云(見訴卷第44頁),難以憑採。
㈤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害配偶身分法
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6萬元、乙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6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亦無就原告之
病史再行調查之必要(見審訴卷第147頁、訴卷第99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