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7號
CTDV,114,訴,457,20251015,4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相 對 人 楊慶堂
上列抗告人就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
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
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
數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4條規定:「抗告、再
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
之5。」準此,抗告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1,000元+1,000
元×10分之5=1,500元)。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114年10月13日遞狀對於本院114年9月24日所為
駁回對114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
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抗告。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