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靳政雄
兼上列一人
輔 助 人 靳月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王豫秀
訴訟代理人 鄭村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於民國108年2月1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40萬元
,到期日為民國108年5月12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於超過新臺幣37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2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7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確認被告就原告靳政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原告靳月如所有同段1086建號建物,於民國108
年2月14日以新岡登字第00077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超過新臺幣37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四、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超過新臺幣37萬元部分
,予以塗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名義發票人記載為原告,金額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
司票字第352號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83261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惟原告係向玉山集團申請代辦銀行貸款,並提供原告靳
政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
靳月如所有同段108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與玉山集團所代辦銀行貸款之
銀行。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復未
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竟遭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原告得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上開抵押權及其等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
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告自承已預收利息新臺幣(下同)3
萬元,則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使存在
,其超過37萬元部分應不存在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㈤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由訴外人江宏奇向被告借款40萬元,約定
月利率2.5%,被告透過江宏奇交付現金40萬元予原告,同時
由原告給付利息3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收據,江宏奇亦將原
告所簽發之本票交付被告,並由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從而,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與其等所擔保之債權
均確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本院對其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亦不
存在,,並請求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則上開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影響被告得否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得否以抵押權人身份主張權利,此
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
四、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
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
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
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
字第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之對象為玉山集團代辦
銀行貸款之銀行,所擔保債權為原告與該銀行間借款債權等
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等語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如其所述之原因事實,
惟原告僅稱係透過玉山集團代辦銀行貸款,對此事實則未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亦未能具體指明其借款之對象為何銀
行,且依被告提出之委任代辦民間抵押借款、借據、收據及
借款約定補充條件等書面(見審訴字卷第89-95頁),足以
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之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
㈡依被告自承交付借款時已預扣利息3萬元,則被告所交付之借
款僅有37萬元,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受領之借款少於該金
額,則依上開說明,關於預扣利息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
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超過37萬元部分,應不存在。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於超過37
萬元部分不存在,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於超過37萬元部分,亦應予以撤銷。又系爭本票所擔保被
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尚有37萬元,則被告執系爭本票及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即屬
無據。
五、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
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普通抵押權具有從
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該
權利為財產權,具可分性,是抵押權設定時預定擔保之金額
高於實際被擔保之債權者,就逾實際債權數額之抵押權登記
部分,抵押人非不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未經原告同意等語,惟經本院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
資料(見審訴字卷第35-44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
原告靳月如受託辦理,並檢附原告之印鑑證明並以印鑑章用
印,堪認原告已同意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復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其同意,且其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為玉山集團所代辦之銀行,除未能舉證證明
該事實外,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記載不符,依上開說
明,仍應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為準。又依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對被告於108年2月
12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見審訴字卷第55、
59頁),而該金錢消費借貸之金額僅為37萬元,有如前述,
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7萬元
部分應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則原告僅得請求塗銷超過37萬
元部分,超過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㈠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於超過37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於超過37萬元部分,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7萬元部分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超過37萬元部分,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