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42號
CTDV,114,訴,442,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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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信福房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賴玉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睿律師
被 告 張斤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即原告公司之公司章程修正(訂定)日期
113年7月3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
信福房產有限公司」公司印鑑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
」欄所示之「張斤鐙」印章各1枚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起
擔任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嗣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召開股東
(下稱系爭股東會),經持有股東表決權達90%以上股東
賴玉綉陳薏萱之共同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並經股
東表決權3分之2之同意改選陳賴玉綉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
於同日通知被告。原告公司之如附件所示「信福房產有限公
司」及「張斤鐙」之公司印鑑大、小章各1枚(下稱系爭印
鑑章)均為原告公司名義而應屬原告公司所有,詎被告明知
其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經原告公司委請會計師於
114年1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竟發現被
告擅自於114年1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系爭印鑑
章。因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已無繼續占有
系爭印鑑章之正當權源,竟拒不返還系爭印鑑章,且經原告
遂於114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系爭印鑑章後仍未
獲置理。被告既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將系爭印鑑章返還
予原告公司。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印鑑章返還予原告公司。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經
持有股東表決權達百分之90之股東陳賴玉綉及陳薏萱共同決
議,解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並改選陳賴玉綉為原告公司之執
行業務董事一事,並未通知被告,違反公司法股東會召集之
程序,即單純以兩位表決權達百分之90的股東私下決議完成
,並不符合法律上的程序正義,應不予執行。被告為原告之
代表人,對於公司及代表人之印鑑章,有權持有,亦有權向
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印鑑章。㈡系爭印鑑章為被告自費購買
之個人財產,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公司之公司資本總額為15,000,000元,有股東被告(出
  資額600,000元)、陳賴玉綉(出資額11,250,000元 )、陳
  薏萱(出資額2,250,000元)、黃彩蘭(出資額900,000元)
  等4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15
  頁)。
㈡、原告公司於113年7月15日設立登記時,原由被告擔任代表人
  ,嗣原告公司於114年1月10日經持有股東表決權達百分之90
  以上股東陳賴玉綉及陳薏萱之共同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
  務,並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改選陳賴玉綉為原
  告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卷一第15-26頁)。
㈢、被告於114年1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信福房產
  有限公司」及「張斤鐙」等公司印鑑大、小章各1枚獲准。
  並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1-13頁)。
㈣、原告於114年1月17日以岡山平和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惟未獲置理。並有存證信函、回執在
  卷可稽(卷一第27-31、59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4年1月14日申准之變更登記表、114
年1月10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114年1月14日變更登記申請
書暨委託書、變更登記表等申請文件、114年1月17日岡山平
和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卷一
第13頁以下、第59頁),被告除以上開言詞置辯外,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以原告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被告,違反公司法
股東會召集之程序抗辯部分: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内,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
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司股東會召集之程序是
如有違法之情形,股東自應於股東會決議後之30日內向向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如於30日內並未提起撤銷訴訟,因已生失
權之效力,即不得再為提起及主張。本件被告雖以原告114
年1月1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被告,違反公司法
股東會召集之程序云云置辯,然被告並未於30日內提起撤銷
訴訟,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卷二第224頁)。被告既未於30
日內提起撤銷訴訟,依上開說明,即生失權之效力,而不得
再為提起及主張。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㈢、被告以系爭印鑑章為被告自費購買之個人財產抗辯部分: 
經查,被告係因所原告公司委任為法定代理人,因此而持有
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系爭印鑑章之名
義及所表彰者為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自屬原告公
司所有。至被告自費請印章店刻印原告公司系爭印鑑章所支
出之費用,係屬被告是否得依委任之規定,向原告公司請求
返還其所支出之委任費用之問題,核與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
印鑑張無關。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
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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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福房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