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結算金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07號
CTDV,114,訴,40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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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徐雅瑜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許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多
次聲請改期,最後一次經本院通知委任代理人到庭後仍未到
庭,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一再游說原告參與投資被告
泰國人士瑪麗.皮雅泰女士(Mrs.MaryPiyathai)所有泰
國北部清邁土地之開發案(投資期限三年),原告同意後(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依據被告指示在105年10月3日匯款新
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710,000元至被告指
定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戶名許建業。下稱花旗帳戶
)。被告之後於105年10月12日在台北市三井餐廳出具被告
手寫之投資協議書與被告與泰國人瑪麗·皮雅泰女士(Mrs.M
aryPiyathai)簽定之合資購置泰北清邁土地之合資契約書
給原告收執後,原告再於隔日之105年10月13日依被告指示
再匯款505,000元至被告之上開花旗帳戶內,合計原告共
款3,215,000元(折合泰銖3,600,000元)給被告作為投資款
。嗣因被告遲未將系爭投資契約之書面契約交付原告,經原
告一直催促後,被告乃於108年8月15日在台北市君悅飯店
GrandHyatt)與原告補簽署系爭投資約之投資合約書,並於
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投資到期日以約定投資期限三年為限
,將於2019年(即民國108年)10月11日屆滿,投資結算金
額折合新臺幣以2019年10月11日泰國清邁土地開發市價為基
準日。乙方(即被告)應於2019年10月11日起一週內(即20
19年10月18日)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予甲方即原告,下同)
,並將款項匯入甲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城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詎被告於本件投資案108年10月11日屆期後,
經原告多次透過Line、Wechat通訊軟體,以文字方式或以網
絡電話方式,一再請求被告履行其所承諾之上開投資結算金
額後,均一再拒絕履行承諾,爰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數。又原告為訴訟經濟之故,僅請求返還原告105年1
0月3日及105年10月13日電匯給付給被告之投資款合計3,215
,000元,作為本件被告應依約返還給付給原告之投資結算金
額。另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被告應給付108年10月18日之翌
日(即108年10月19日)作為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息日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000元,及自108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以:原告於105
年間知悉被告在泰國清邁之上開投資土地開發案後,自己買
機票親自前往考察後才決定參與投資,被告處理與原告間土
地投資之事,均有與原告保持聯繫,並曾與被告討論擔心土
面積太大不好賣,可分割小塊比較好賣,被告亦曾經就此
問過瑪麗女士能不能分割土地小塊賣出,瑪麗女士回應是可
以的,被告也願意,惟執行方面仍須由被告與瑪麗女士共同
商量如何分割出售土地,及原告是否願意取得土地再為出售
之意願,並由相關眾人以書面達成協議為憑,而免日後爭議
。上開投資土地自109年間因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擴大,
土地之開發利用亦因疫情關係嚴重受阻,致無法順利分割
出售,無法即時跟原告進行結算,因此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解
決方法,表示可以在泰國成立新公司持有土地並登記股份給
原告(按泰國法律規定,外國人可持有其境內公司股份49%
),或將泰國清邁土地分割移轉給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惟兩
造均未能就此達成共識,致清邁土地一直沒有賣出所以就沒
法結算,才會拖延迄今等語置辯。
四、依兩造之主張抗辯,及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匯出
匯款憑證乙紙(民國105年10月3日,新臺幣2,710,000元)
許建業手寫投資協議書書面乙紙(西元2016年10月12日)
英文版合資契約書(及中譯文)乙份國泰世華匯出匯款
憑證乙紙(民國105年10月13日,新臺幣505,000元)、系爭
投資之契約書(關於105年10月3日及105年10月13日投資案
)等證據,堪認下列事實屬實:
㈠、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從原告所有國泰帳戶電匯2,710,000元至
被告指定的花旗帳戶;於105年10月13日從原告所有國泰
戶匯款50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旗帳戶內,合計原告匯款3
,215,000元(折合泰銖3,600,000元)給被告作為投資款,
約定合夥投資期限為3年。
㈡、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將原證2所示被告手寫投資協議書交給
原告收執。
㈢、兩造於108年8月15日在台北市君悅飯店共同簽定系爭投資契
約之書面契約書,約定:「投資到期日以約定投資期限三年
為限,將於2019年(即民國108年)10月11日屆滿,投資結
算金額折合新臺幣以2019年10月11日泰國清邁土地開發市價
為基準日。乙方(即被告)應於2019年10月11日起一週內(
即2019年10月18日)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予甲方即原告,下
同),並將款項匯入甲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城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
五、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投資到期日以約定投資期限三年為限,將於2019年
(即民國108年)10月11日屆滿,投資結算金額折合新臺幣
以2019年10月11日泰國清邁土地開發市價為基準日。乙方(
即被告)應於2019年10月11日起一週內(即2019年10月18日
)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予甲方即原告),並將款項匯入甲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兩造
簽定之系爭投資契約定有明文。依此約定,被告於108年10
月11日即應給付原告以2019年10月11日泰國清邁土地開發
價為基準(非以土地出售之金額為基準)之投資結算金額。
而審酌自原告105年10月投資後,迄至2025年為止之經濟情
勢,全世界(含泰國在內之東南亞)都是向上漲之走的,因
依此經濟情勢走勢及一般人之經驗及常識可知,清邁土地之
開發市價應顯高於原告105年10月投資之3,215,000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215,000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15,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 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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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