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4號
CTDV,114,訴,20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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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福良
陳吳金月
陳柏達
陳金鑾
陳美金


被 告 康書盟
陳有福
康德宗

康聰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庚○○己○○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為被告之父親,陳枝全於民國81年2月10日死亡,並遺有高
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繼
承。原告於112年4月間代位甲○○向其餘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3
年度調字第203號繫屬(下稱高少家另案),而高少家法院
於112年8月15日將訴訟文書送達被告之住所,然被告仍於短
短15天內之112年9月1日即將系爭土地共同出售予他人,可
認被告之出售行為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
之債權甚明。另原告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用意即為
分割遺產完畢後可進行強制執行,是如聲請拍賣後,原告之
債權應可滿足,故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10月14日,甲○○
欠原告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8,812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債
權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8,8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原告既為甲○○之債權人,理應就甲○○出售系爭土
地後所獲得之價金進行求償,且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出售系爭土地本無須經過第三人之同意,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系爭土地係歷經8個月始完成出售事宜,並非於15
天內完成,且被告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乃係因無力給付代墊
款所致,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甲○○:系爭土地原為○○○所有,於78年間受高雄市政府徵
收,並核發徵收款6,577,200元,嗣經高雄市政府表示因工
程已無執行需要,依規定辦理廢止徵收,且要求被徵收人應
將徵收款返還,系爭土地由被繼承人○○○之6位子女即被告共
同繼承,每人須返還1,096,200元之徵收款,系爭土地才能
還予被告。因被告無資力返還該徵收款,被告壬○○己○○
辛○○遂向訴外人○○○借貸6,577,200元以繳納之,系爭土地
方移轉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後壬○○己○○辛○○將對其餘被
告之代墊款債權移轉給○○○,經○○○向其餘被告提起返還代墊
款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290號事件繫屬(下稱高雄另案),○○○與被告商討
後,被告同意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富儀,並於112
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自110年11月
起開始洽談買賣事宜至完成買賣為止,期間歷經2年1個月才
完成,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係於15天內急售系爭土地,故
被告並無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被告壬○○戊○○○庚○○己○○辛○○: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係
為清償○○○為被告代墊應繳回之高雄市政府「澄清湖特定區
文小(十)工程用地」廢止徵收價款,此出售系爭土地之動
機早於被告受法院文書送達之前即已發生,故被告出售系爭
土地之原因,僅為自由處分財產,與原告、甲○○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無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又被告出售系
爭土地後,甲○○亦獲有買賣價金868,885元,足以清償積欠
原告之債權798,812元,原告自得請求甲○○清償債務,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㈤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甲○○之債權人,並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448
號核發債權憑證(審訴卷第19頁至第20頁),截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之113年10月14日為止,原告對甲○○之債權為798
,812元(審訴卷第81頁)。
 ㈡原告於112年4月間代位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高少家法
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203號事件繫屬(即高少家另案),被
告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收受該訴訟通知(高少家家調
卷第85頁至第101頁)。
 ㈢被繼承人○○○遺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分割
前為同區考潭段533-45、533-5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於77年間曾為辦理「澄清湖特定區文小(十)工程」用地而
高雄縣政府徵收,惟經政府檢討後已無辦理徵收之需要,
遂廢止徵收,並於109年9月21日公告、發函予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請其等將原領之徵收價款繳回原用地機關即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即可辦理發還土地。惟因○○○之繼承人即被告無
力繳納徵收價款6,577,200元,壬○○己○○辛○○遂向○○○借
貸6,577,200元以繳納之,系爭土地並移轉為被告所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款返還義務應屬公同共有債務,而應
由被告依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壬○○己○○辛○○既已代
替其餘被告代為清償,於清償之限度內,自可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嗣壬○○己○○辛○○再將其等對其餘被告之債權移轉
予○○○,○○○再對其餘被告提起給付代墊款訴訟,經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事件繫屬(即高雄另案),後○○○與
被告商討後,被告於112年9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並
於112 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於111年3月9日有委託律師事務所寄函文予甲○○(審訴卷
第91頁至第93頁)。
 ㈤乙○○丙○○甲○○、○○○、○○○有於112年4月28日簽立協議書
(審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79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
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固不
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次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
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
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
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
行為訴請塗銷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甲○○之債權人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448號核發債權憑證為佐(審訴卷第19頁至第
20頁),然該債權係存在於原告與甲○○之間,不具公示性,
故除甲○○以外之其餘被告,應無從得知該債權之存在。而原
告代位甲○○向其餘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即高少家另案)
,經高少家法院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寄送起訴狀繕本
予其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並有各送達回證為憑(高少家家調卷第85頁至第101頁)
,足見除甲○○以外之其餘被告,應係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
月5日間,始能透過原告於高少家另案之起訴狀繕本,知悉
原告與甲○○間有該債權存在。
㈢而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早於112年9月1日即由被告共同出
售予○○○,並於112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8日高市地仁登
字第11470214200號函檢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稽
(院卷第31頁至第87頁),是以,被告共同書售系爭土地時
,並不知悉原告與甲○○之間有該債權存在,自無任何侵害原
告債權之故意可言,要難認有共同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況
系爭土地之出售緣由,亦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
所示),足徵被告早於111年3月9日○○○委託律師事務所寄送
函文時(審訴卷第91頁至第93頁),其等即有意商談出售系
爭土地之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知悉原告對甲○○之債權後
,故意於短時間內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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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