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3號
CTDV,114,訴,18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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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王琮瑞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
被 告 黃盈禎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31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94,3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
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7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被告則作為連帶借款人於同年12月間與原告一同向
臺灣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37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兩造即應平均分擔系爭貸款。惟
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後,又繼續給付系爭貸款至112
年間,被告遲至111年3月方開始繳納系爭貸款,致原告償還
系爭貸款之金額,早已超出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被告利用
此種方式保有其原應繳納之貸款期數金額,自屬於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12年1
0月30日為止,共已繳納系爭貸款1,687,680元,依民法第17
9條、第280條規定,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之一半即
843,840元。另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原告雖就家事勞動
、家庭費用皆為主要支出者,然被告亦應負擔家庭費用,而
系爭房地作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系爭貸款自屬家
庭費用之支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被告應平均分擔
系爭貸款之支出。為此,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3,84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訴之聲明
變更狀(審訴卷第73頁)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6年10月7日結婚,其等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1年8月4
日共同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房地(
下稱苓雅區房地),並於101年1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復於107年10月13日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於107年
1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系爭房地、苓雅區房
地自購入後起均登記由兩造分別持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且
均有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地及苓雅區房
地之房貸,自始均係由原告繳納,此為兩造之默示合意,可
見兩造間並無共同分擔系爭貸款或苓雅區房地貸款之約定。
原告係自111年3月間起,因兩造之婚姻感情生變,始開始要
求被告必須分擔系爭貸款。且原告前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向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5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已於前案判決中具
結證稱被告繳納之系爭貸款均係向原告之借款,於本件中卻
改稱被告應分擔系爭貸款之一半,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為何人、應由何人負擔貸款,及被告繳納貸款之理由
,前後立場殊異,自相矛盾,是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應認與誠
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相悖。
 ㈡又因原告於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後即不再繳納貸款,被告只好
自113年1月18日開始繳納系爭貸款至今,若兩造間有共同負
擔系爭貸款之約定,則約定分擔之方式為何,均未見原告說
明,應認原告負擔系爭貸款,係基於分攤兩造家庭生活費用
之目的,或係基於兩造間所約定贈與之目的而為,然無論其
目的為何,原告給付既係基於一定之目的,自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為給付。兩造婚姻關係持續時,日常生活家務、未成
子女之照顧、接送等事務均係由被告處理,原告每月收入
為200,000元至300,000元,亦多於被告每月收入約為30,000
元至40,000元,則依民法第1003條之1條第1項規定,系爭貸
款由經濟能力及收入較佳之原告負擔並無不當,難認被告有
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至兩造與臺灣銀行之外部關係雖為連帶
給付責任,惟就內部關係而言,被告無須分擔。退而言之,
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擔系爭貸款之一半,被告亦有陸續
繳納系爭貸款,原告亦應分擔該部分貸款之一半,故主張以
被告繳納系爭貸款數額之一半即449,523元為抵銷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0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並於114年5 月
1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3
年度婚字第44號判決離婚(下稱離婚前案)。
 ㈡兩造於101年8月4日共同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號4樓之房地(即苓雅區房地),並登記為共有人,於101
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苓雅
房地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
 ㈢兩造於107年10月13日共同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號3樓之7之房地(即系爭房地),並於107年12月一同至
臺灣銀行辦理貸款,被告為連帶借款人。
 ㈣原告繳納系爭貸款共1,687,680元(明細如審訴卷第74頁至第
77頁所示)。
 ㈤被告至114年8月止已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共899,045元(明細
如院卷第331頁所示)。
 ㈥原告前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向被告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
5號判決(即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㈦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將苓雅區房地、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擔保
債權總額為17,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院卷
第251頁至第256頁)。
 ㈧系爭貸款由原告所有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按月轉帳繳納,
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審訴卷第106頁至第121頁)。
 ㈨101年間購買苓雅區房地後,兩造與子女同住於此,其後於10
7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兩造與子女搬遷至系爭房地居住,
嗣被告搬離系爭房地,另租屋居住。
 ㈩苓雅區房地、系爭房地購入後,該等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
原告持有。
 苓雅區房地、系爭房地皆作為兩造自住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返還843,840元及民事陳報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2條及同法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003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夫妻基於
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
爰增訂此條例為婚姻之普通效力,適用於法定財產制及約定
財產制」等語,足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維持所必要之費用
支出,均屬家庭生活費用,是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即屬民
法第280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㈡經查,系爭房地之購入目的為供兩造及子女同住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本院審酌食衣住行
人類基本生活需求,居住處所除由父母親友無償借用之外
,必須支付代價以購買或承租,則兩造與子女長期居住於系
爭房地內,繳納系爭貸款即屬其等獲得居住利益之代價,堪
認系爭貸款確為民法第1003條之1所稱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分。而兩造就系爭貸款之分擔,是否存有特約乙節,均未能
提出具體之書面契約或人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兩造對於購置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所負擔之系爭貸款,即應
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決定其分擔比
例。
 ㈢又原告為碩士畢業,工作為學校教授,月收入約250,000元,
其113年度申報所得為40,443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2棟
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4,906,051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工
作為教師,月收入約60,000元,其113年度申報所得為943,3
10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2棟,財產總額為4,905,911元
等情,經兩造於離婚前案中陳明在卷(院卷第233頁),堪
認其等均為高學歷人士,且依其等之收入狀況,均具備一定
之經濟水準,則以購入房產自住而言,兩造均有償還貸款之
能力,應無疑義。被告雖辯稱兩造購入系爭房地時,即有由
原告負擔系爭貸款之默示合意云云,惟查,兩造購入系爭房
地時,係共同出名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登記為共有人,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有該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佐(審訴卷第15頁至第27頁;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而兩
造向臺灣銀行辦理系爭貸款時,被告為連帶借款人乙節,業
據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有放款借據為
憑(審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則探究該借據上「連帶借款
人」用語之真意,應係指其與借款人負連帶債務,衡以兩造
均為高學歷人士,對於上開契約用語,當無不知之理,應認
兩造向臺灣銀行借貸系爭貸款時,應有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責任,而有共同分擔之意思甚明。
 ㈣且兩造於107年10月13日共同購入系爭房地後,自111年6月30
日即已分居迄今乙情,業經兩造於離婚前案中自陳在卷(院
卷第226頁),而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即向原告提起請求離
婚之訴訟乙節,亦有被告向高少家法院所遞民事起訴狀其上
之收狀戳章可證(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903號卷第3
頁),足徵兩造購入系爭房地後,不到4年即已感情生變且
分居迄今,此期間原告雖仍繼續給付系爭貸款,然考量兩造
斯時感情未佳,已生訟爭,自難認其等對於系爭貸款有默示
由原告全數負擔之特約存在。況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曾對
告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其書狀上亦載明兩
造共有系爭房地、苓雅區房地之價值歸屬、房貸分擔比例均
為兩造各2分之1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家事追加起訴狀可參(
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82號卷第7頁至第12頁,該訴
訟嗣經被告撤回),足見被告亦自承其應負擔系爭貸款之半
數,此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分擔系爭貸款之半數相合,自
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貸款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其經濟能力、家
事勞動或其他情事,應為各2分之1,則原告依民法第280條
、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繳付貸款1,687,680元之
一半即843,84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主張與前案判決之主張相違,且原告於
離婚前案中就其負責家庭開銷與房屋貸款之繳納並不爭執(
院卷第228頁),是原告之請求應與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相悖云云,惟系爭貸款自購屋開始已由原告繳納1,687,680
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則原
告本於訴訟策略,於前案判決中主張其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後,再於本案中請求被告分擔系爭貸
款之半數,僅能認係原告經利益評估後所為之訴訟上攻防,
要難認與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相違。又兩造於離婚前案中
攻防之焦點應為離婚要件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是原告
離婚前案中所稱對其負責房屋貸款之繳納並不爭執,應僅
為事實之闡述,要非認定兩造對於系爭貸款之內部分擔比例
已有默示合意存在,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至114年8月止已繳納系爭貸
款899,0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而原告亦表示對於該部分貸款其應分擔半數乙節並無意見
(院卷第346頁),則被告以其已繳納貸款之半數即449,523
元作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即應為394,317元【計算式:843,840元-449,523元
=394,317元】。另本件既已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本
院自無需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請求被告給付39
4,317元,及自114年3月21日(院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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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