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煌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漢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崇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6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64,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聲
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8,119元,
及自調解成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調解
卷第7頁),因被告具狀表明無調解意願而取消原定同年10
月29日之調解期日進入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
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原告嗣擴張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5,518,119元,及其中1,316,000元自112年11月1日
起,另4,202,11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43頁),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者,
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
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小型半自動滾鍍機與滾筒鍍架
組」(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因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不符
合兩造約定之規格及品質而解除契約,依附表「請求依據」
欄所示之系爭合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項目」欄所示已付價金、賠償所受驗收耗費之人力及物料成
本損失暨所失利益,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以原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買
賣價金尾款564,000元(審訴卷第55頁)。經核反訴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
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應認本反訴
間相互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
訴訟程序,故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11日簽訂「小型半自動滾鍍機與
滾筒鍍架組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以18
8萬元(未稅)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原告已給付定金5
64,000元及中款752,000元,合計1,316,000元。系爭合約並
附有「半自動離心式電鍍驗收規格表」(下稱系爭驗收規格
表),明確約定驗收設備項目及規格,其中就「電鍍品外觀
」之驗收標準應依據原告檢驗標準良率需達99%以上,就「
貴金屬耗用節省率」之驗收標準則應達80%以上(產品數量
必須足夠覆蓋陰極環)。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將系爭機器設
備安裝並交付予原告,於同年月25日調試完成,原告旋於翌
日以系爭機器設備進行試鍍,試鍍後發現有鈦環滲鍍問題,
後續驗收亦發現有鈦環夾料、鍍層外觀不良、滾筒鈦環卡針
、頂蓋金滲鍍等不合約定規格情事。因系爭機器設備經多次
修改及測試後,仍不符約定規格,原告乃於112年6月19日之
檢討會議中告知被告應於112年7月前完成改善,否則將終止
合作並退還系爭機器設備。然原告於同年7月間以系爭機器
設備進行電鍍測試10批,其中有4批未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9
9%良率,原告遂將此驗收不合格情形於同年8月16日通知被
告,並於同年10月24日通知被告進行退機作業及請求退還定
金及交機款項等,被告已於113年2月23日取回系爭機器設備
,卻遲未返還價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
約,並告知倘未於函到7日內返還價款,將依約請求損害賠
償及費用,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合
約,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前段、民法第25
9條第1款、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316,000
元,及自被告受原告通知退貨退款(即110年10月24日)後7
日即112年11月1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系
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4項後段、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驗收耗費之人力、物
料成本損失共1,514,119元及所失利益250萬元;並依系爭合
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8,000元,合計5
,518,11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18,119元,
及其中1,316,0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另4,202,119元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就系爭機器設備之品項、特點、規格為明
確約定,惟未就「被鍍品之樣式」、「具體檢驗標準」為約
定。原告於締約前僅提供被告單一尺寸之BP樣品予被告進行
試鍍,然依ECR驗證結果,原告不僅以原試鍍樣品(BP)測
試系爭機器設備,更以未曾提供予被告試鍍之產品(TP)進
行測試,甚至交錯以不同尺寸(pitch 0.4與pitch 0.8)之
BP與TP樣品反覆進行測試,顯已超出被告原先打樣之尺寸範
圍。且系爭機器設備僅於實際作業階段運行,電鍍成品異常
之成因涉及電鍍前處理階段及後處理階段中如設定之參數、
藥水之成分、操作人員之臨場操作等可變因素,尚難據以推
論即為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所致,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指系
爭機器設備之各種不合其主觀規格之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
之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所致。且原告未曾說明其良率之具體
檢驗標準為何,故系爭機器設備無論是良率檢驗標準或貴金
屬耗用節省率之驗收標準均應依民法第200條規定,以業界
一般通念之中等品質判斷。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取回系爭機
器設備,係暫時替原告代為保管之意,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
約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然
原告據以請求其所屬3名工程師加班費之加班紀錄係原告自
行製作,否認為真正,且被告亦未參與測試;再原告本得於
被告無法依系爭合約第6條所約定期限內完成驗收時即向被
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竟不為之,而任令其自陳之損害持續
擴大,遲至113年6月25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
表示,顯具歸責性,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含本訴及反訴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188萬元(未稅
)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原告已給付定金(總價款之30
%)564,000元及中款(總價款之40%)752,000元,合計1,31
6,000元。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原告,並於該日協
助原告完成安裝,嗣於同年月25日調試完成。
㈢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驗收期自乙方(即被告,下同
)安裝完成之次日起算,甲方(即原告,下同)須於第14個
日曆天內完成驗收。但因特殊情況無法於第14個日曆天內完
成驗收,經甲乙雙方同意得由雙方另行約定驗收期間。」及
第2條第3項「尾款(總價款之30%):標的物驗收完成後90
日內,甲方應付清尾款564,000元。」之約定,原告應於110
年11月26日起開始進行驗收,並於110年12月9日以前完成驗
收事宜,於111年3月9日以前給付尾款564,000元予被告,但
因特殊情況無法於第14個日曆天內完成驗收時,經兩造同意
得另行約定驗收期間。
㈣系爭驗收規格表中關於「電鍍品外觀」項目之標準應依據原
告檢驗標準良率需達99%以上;就「貴金屬耗用節省率」之
驗收標準則應達80%以上(產品數量必須足夠覆蓋陰極環)
。
㈤被告自110年11月26日起,陸續派員至原告公司處理鈦環滲鍍
、鈦環夾料、鍍層外觀不良、滾筒鈦環卡針、頂蓋金滲渡等
過程。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會議中告知被告最後測試期限只
到同年7月。
㈥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傳送「如電話中所談,無球式ECR驗證良
率共計10批,前六批抽驗良率99%以上,同樣製程條件電鍍
的後四批卻有發生鍍層起泡問題導致良率低,故尚無法對機
台進行驗收,請再找時間到廠討論相關事宜」等語;再於同
年10月24日傳送「經審慎評估後機台確實無法meet使用單位
需求,經與總經理報告後,因雙方投入人力資源已耗費2年
之久,建議中止合作,機台的部分後續將協調退機,漢瑪歸
還訂金及交機款項等」等語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㈦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取回系爭機器設備。
㈧原告於113年6月25日寄發高雄三塊厝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
內返還價金,逾期將起訴請求返還價款及違約損害賠償。被
告於翌(26)日收受送達。
四、本訴爭點:
㈠原告以系爭機器設備不符合約定之規格及品質,依系爭合約
第6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附表「請求依據」欄所示系爭合約約定及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㈢承㈡,如有理由,原告就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應定性為製造物供給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
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
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雖名為「設備採購合約」,然依系爭合約內容,
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依原告需求之設備型號、規
格及數量,提供報價單供參考,嗣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系爭
機器設備之規格、配件及附屬配備如系爭合約附件一之報價
單及附件二之裝機驗收單,另付款條件分為「定金」、「中
款」、「尾款」三階段給付,被告除應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外
,並由被告負責派員至現場安裝調試、指導操作方法、注意
事項及維護要點,兩造並應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驗收規格表進
行驗收,並於驗收完成後90日內付清尾款,足見系爭合約係
著重於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需符合約定規格及品質,
即一方給付勞務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再給付報酬之承攬性質
,核其性質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兩造就訂定系爭合約之意
思,除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外,亦重在工作之完成,堪
認系爭合約應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合性質,關於系爭機器
設備之製造完成、設計、製作及組裝部分,應適用承攬契約
之規定;關於系爭機器設備之交付、規格及品質有無瑕疵部
分,則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9條第2項主張解除系爭合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賠償所受損害暨所失利益,及
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以
出賣人之給付未符合契約約定特別之規格及品質而構成物之
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雙方就是否存在特別約定之規格及品
質之事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特別約定存在事實之當事人負
舉證之責,且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
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不符合
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及品質(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前段文義
參照),被告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被告則抗
辯系爭機器設備已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及品質,並無瑕
疵,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有其主張之
瑕疵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倘甲方驗收時,發現乙方所交
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或與本約約定之規格或品質不符,……得要
求乙方退貨,乙方應於甲方通知退貨後7日內退還定金款564
,000及中款752,000,共計1,316,000元整。」、第9條第2項
約定「若因乙方因素致無法於本合約第六條所約定期限完成
驗收、完成補正或瑕疵不能補正時,甲方得主張一部或全部
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得請求減少價金
,或得自行或另請第三人補正瑕疵。」(調解卷第18、19頁
)。依系爭驗收規格表,電鍍品外觀之驗收規格為「依據穎
崴公司檢驗標準(良率99%以上)」(調解卷第23頁),而
系爭驗收規格表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之110年6月17日經
合意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審訴卷第120至121頁;訴字卷第154頁),且據證人黃文晟
即原告所屬資深工程師、黃愽道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翁靖
喦即被告公司業務助理證述在卷(訴字卷第247、315、333
頁),至檢驗標準則為原告於108年2月間制定,並於同年5
月30日、109年7月30日修訂之「Spring probe零件檢驗標準
」(下稱系爭檢驗規範),其中「電鍍品外觀」之檢驗方式
為員工以使用顯微鏡之目視方式作全檢,亦據證人黃文晟於
本院證述明確(訴字卷第248、253至254頁),並據原告提
出系爭檢驗規範在卷為佐(訴字卷第263至264、399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ECR(Engineering Change Request,即工
程變更申請)驗證時程表(審訴卷第145頁),可見原告於1
12年7月間以系爭機器設備執行無球式電鍍10批(被鍍品包
括BP、TP,大小包括0.4pitch、0.8pitch),前6批良率均達
99%以上,其中更有2批良率達100%者,後4批雖有「鍍不均
露底材」、「Particle(成品表面有顆粒狀異物附著)」、
「刀痕」、「毛邊」、「刮傷」、「起泡」、「變形」等良
率未達99%以上之情形,然系爭檢驗規範僅就樣品本身之外
觀、鍍層明確規範檢驗標準(如:不可有毛邊、鍍層不均、
鍍層剝離或色差等),並無試鍍期間、數量、批次等相關規
範,原告逕以兩造未約定之電鍍10批,每批均須達99%以上
之良率始合於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或品質,尚乏依據。是於
原告經試鍍而良率達於99%以上時,應認系爭機器設備關於
「電鍍品外觀」已符合系爭驗收規格表之約定。
⒊況以,一般電鍍流程包括前處理階段、實際作業階段及後處
理階段,於前處理階段應確保被鍍金屬表面潔淨無雜質,包
括脫脂、浸酸(酸洗)、中和及水洗,而電鍍係經由電解作
用,將金屬離子從鍍液中還原沈積至被鍍物表面之過程,為
達成穩定且均勻之鍍層品質,電鍍時需嚴格控制電流密度、
鍍液溫度、鍍液濃度與成分比例、酸鹼值等參數,而電鍍完
成後之處理工作(即後處理階段)包括水洗、光澤浸漬、轉
化膜處理、熱水處理、乾燥等步驟,各個步驟是否確實嚴格
執行攸關成品品質,有被告提出之《鍍膜強化元件機械性質
之探討》一文可參(訴字卷第205至221頁),而依原告在112
年7月間試鍍之10批,其中4批固有原告所稱「鍍不均露底材
」、「Particle(成品表面有顆粒狀異物附著)」、「刀痕
」、「毛邊」、「刮傷」、「起泡」等品質異常現象,然被
告並未參與上開試鍍程序,而電鍍成品品質涉及前、後處理
程序及實際電鍍作業程序,則原告於前處理程序是否已確保
被鍍金屬表面潔淨無雜質、實際電鍍階段是否嚴格控制各項
參數、後處理程序是否確實執行各步驟,均未可知,其中「
鍍不均露底材」可能為鍍品表面清潔或酸洗不充分、鍍液成
分比例不當、電鍍過程中溫度、酸鹼值、電流密度或時間控
制不佳,或鍍品基材材質不均勻,導致局部鍍層過薄甚至露
出底材;而「Particle(成品表面有顆粒狀異物附著)」常
見原因包括前處理不良(如油污、麈埃未徹底清除、水洗不
完全)、鍍液遭污染或濾循不良,或因其他人為疏失(如鍍
品未完全浸入鍍液、氣泡未排除、使用器具污染等),導致
異物附著於鍍層表面,形成顆粒狀缺陷;「刀痕」則多源自
鍍品在前段機械加工或金屬切削過程中產生,不屬於電鍍本
身所致,若未在電鍍前進行充分修磨與拋光,即可能於電鍍
後顯現,影響外觀品質;「毛邊」為鍍液中某些成分過量或
不足,可能導致電鍍時沈積速度失控,尤其在邊緣或尖角處
形成結晶粗大、突出不平之現象,此外,電流密度過高、工
作設計不良(如有尖銳邊緣)亦會加劇此情形,導致邊緣產
生毛刺或粗糙感;「刮傷」則多數發生於電鍍前後之搬運、
加工、檢查或包裝過程中,鍍品表面若與硬質物體接觸摩擦
,即可能形成明顯刮痕,且一旦進行電鍍,該瑕疵會被鍍層
覆蓋並永久保留,難以修復;「起泡」常因鍍前脫脂不徹底
、表面附著油膜、水氣或其他污染物造成,亦可能因底鍍層
內部含有氣體殘留,在後續烘烤或使用過程中擴張導致鍍層
隆起,鍍液中有害添加劑比例失衡或鍍層附著力不足,亦可
能造成鍍層起泡剝離,可見成品品質異常成因不一而足,況
由訴外人曾勝淵即原告所屬工程師亦曾於兩造之對話紀錄中
提及「鍍不均其實是髒汙,可以去除,我用棉花棒沾酒精擦
下去就不見了,刮傷應該是人為因素」等語(審訴卷第147
頁)。衡以系爭機器設備僅於實際作業階段運行,前處理與
後處理階段作業均非系爭機器設備所能處理之範圍,亦據原
告提出其電鍍流程圖陳明在卷(訴字卷第297至302頁),尚
難僅以電鍍成品出現上開品質異常情形,即認係屬系爭機器
設備有瑕疵所致。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機器設備自110年11月26日起,陸續發生鈦環
滲鍍、鈦環夾料、鍍層外觀不良、滾筒鈦環卡針、頂蓋金滲
鍍等情形,未符合驗收事項「貴金屬耗用節省率應在80%以
上」、「設備設計NG」、「電鍍效率異常」而屬系爭合約第
6條第3項所稱「標的物有瑕疵」,固提出通聯紀錄表列及相
對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調解卷第32至54頁;訴字卷
第293頁),惟證人黃文晟於本院證稱該等異常情形除了鍍
層外觀不良以外,其餘異常都有改善,嗣於112年10月時被
通知停止測試要進行退機,自斯時起即未再使用系爭機器設
備等語(訴字卷第247至248頁),核與證人黃愽道、翁靖喦
(時任被告公司廠長)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訴字卷第315
至316、333至334頁),堪認被告所辯系爭機器設備本身之
問題均經改善為可採。
⒌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驗收規格表,關於「鍍架可承受最大電
鍍電流之規格」應為80A,然系爭機器設備僅40A,另「水洗
槽體容量」應為20L,然系爭機器設備僅15L,亦不符合系爭
驗收規格表之約定,固提出對照表為證(訴字卷第289至292
頁),然觀諸原告向被告通知解除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中,
全未提及系爭機器設備有上述2項不符合約定規格之情事(
調解卷第77至83頁),顯非原告據以解除系爭合約之事由,
原告亦不曽就其主張上開規格不符之部分通知被告補正,其
執此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有不符合兩造約定規格之瑕疵而構成
解約事由,亦無足採。至被告雖提出系爭機器設備之規格書
(訴字卷第161至164頁),並以兩造於110年6月23、24日往
來電子郵件中,原告回覆確認對被告所提系爭機器設備產品
規格書無問題等語(訴字卷第155頁),認兩造所約定系爭
機器設備之規格除電鍍品外觀良率仍保留外,其餘項目已有
變更而應以被告所提出之規格書為準,然被告未提出上開電
子郵件所附產品規格書附件,無從認定兩造已變更系爭驗收
規格表之驗收項目如被告所述,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
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
債務性質等為斷。查,系爭機器設備固有前述不符合約定規
格之情,然非原告據以解除系爭合約之事由,而原告於112
年7月間試鍍不同產品、規格之被鍍品共10批,其中6批良率
達於99%以上,難認有原告所稱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原
告據以解除系爭合約應非適法,自無由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賠償所受損害暨所失利益,及給付違約金。
㈢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於法不合,則被告不負返還價金、賠償損
害或給付違約金等義務,是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
,應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機器設備不符合約定之規格及品質,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後段、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18,11
9元,及其中1,316,0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另4,202,119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將系爭機器設備 交付予反訴被告,並於110年11月25日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 調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條第3項約定,反訴被告 理應於110年11月26日起開始進行驗收,於110年12月9日以 前驗收完畢,並於驗收完成後90日內即111年3月9日以前給 付尾款564,000元(下稱系爭尾款)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 告遲未完成驗收,以須待內部討論、系爭機器設備不符雙方 約定之規格與品質推諉之,核屬以不正當行為故意阻止驗收 之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反訴 被告已於110年12月9日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驗收。是以,系 爭尾款之清償期既已於111年3月9日屆至,爰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 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加 計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4,000元,及自111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無法符合系 爭驗收規格表所訂之標準,且反訴被告已限期要求反訴原告 改善,遲至反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退機時,已測試及改善長 達1年8個月,反訴原告仍無法提供符合系爭驗收規格表標準 之機器,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6項 及反訴原告提供之報價單備註欄註明「如因品質問題無法達 到穎崴驗收表需求,漢瑪同意退回設備並返還已付之設備款 項」等語,反訴被告自得退回系爭機器設備並請求返還已付 價金,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尾款,顯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爭點:
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4,000元及自111年3月10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被告以系爭機器設備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或品質 ,據以解除系爭合約,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解 約既未合法生效,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付款條
件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自屬有據。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係於110年11月1 5日交付反訴被告、同年月25日完成調試,反訴被告應自翌 (26)日起開始進行驗收,並於110年12月9日以前驗收完畢 ,而於驗收完畢後90天內即111年3月9日以前給付系爭尾款 予反訴原告。惟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後段「但因特殊情況 無法於第14個日曆天完成驗收,經甲乙雙方同意得由雙方另 行約定驗收期間。」之約定,系爭機器設備自交付反訴被告 以來,反訴原告自110年10月26日起,陸續派員至反訴被告 公司處理鈦環滲鍍、鈦環夾料、鍍層外觀不良、滾筒鈦環卡 針、頂蓋金滲鍍等過程,業據反訴被告提出通聯記錄表列暨 相關LINE對話紀錄、品質異常照片及時序表為佐(調解卷第 32至73頁;訴字卷第41至42頁),應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原驗 收期間之約定,反訴原告主張應自110年11月25日調試完成 二週內即111年12月9日前完成驗收,並自111年12月9日起90 日內即111年3月10日以前給付系爭尾款,尚無足採。觀諸反 訴被告於112年7月間進行無球式電鍍10批,其中前6批良率 達99%以上,最後一批執行日期為112年7月18日(審訴卷第1 45頁),應認至遲於112年7月18日驗證電鍍品外觀良率達於 99%以上時,已合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而完成系爭機器 設備之驗收,反訴被告即應於112年7月18日驗收完成90天內 即112年10月16日以前給付系爭尾款,惟反訴被告迄未給付 ,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1項,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遲遲不願完成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亦即於110年12月9日已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驗收,應於11 1年3月9日前給付系爭尾款。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 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 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 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 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 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 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 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 ,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條件成就之促成,係 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
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機器設備自調試完成後,確陸續發生前述 鈦環滲鍍、鈦環夾料、鍍層外觀不良、滾筒鈦環卡針、頂蓋 金滲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亦多次派員至反訴 被告公司協助處理,尚難認未能於110年12月9日即兩造原約 定之期限前完成驗收,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㈢至訴外人盧宥壬即反訴被告所屬工程師雖於111年8月3日傳送 LINE訊息告知反訴原告「離心電鍍7/26測試全檢良率99.33% ,下階段要走ECR流程」等語(訴字卷第157頁),然證人黃 文晟於本院證稱盧宥壬說明的是電鍍測試並不是驗收等語( 訴字卷第255頁),況依盧宥壬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亦 提出要求反訴原告更改為自動系統水洗流程、提供excel參 數設定表、滾筒鈦環拆裝教學等項,亦難認於111年8月3日 已完成驗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564,000元,及自112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請求依據 備註 1 已付價金 定金 564000 0000000 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前段;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後段 中款 752000 2 人力成本損失 曾勝淵110年12月至112年7月加班費 347639.58 0000000 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4項後段;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 計算方式參訴字卷第268至270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盧宥壬110年12月至112年7月加班費 521459.38 劉錦恕110年12月至112年7月加班費 459987.50 3 物料成本損失 試驗耗損零件 182347 185033 試驗耗損金鹽 2503 試驗耗損鈀鹽 183 4 所失利益(即預估可節省之貴金屬消耗成本費用) 0000000 0000000 5 懲罰性違約金(即價款總額之10%) 188000 188000 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 總計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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