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98號
CTDV,114,補,99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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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8號
原 告 陳盈吉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品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
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4,4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表明未載明
李品緻之可供送達地址,原告應提出被告李品緻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列明被告李品緻之可供送達地址。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0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0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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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