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
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85年10月21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3550號、85年度偵字第10021號)判
決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依聖島台中商標聯合事務所製發之代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規費壹
萬伍仟肆佰元收據存根聯變造之收據壹份,沒收。
事 實
一、丙○○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
下同)82年間受港商寰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宇公司
)負責人甲○○之委託,代為辦理「普天牌」熱水器之商標
註冊手續,並同意暫以丙○○經營之彩品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彩品公司)名義為商標註冊登記,丙○○乃於82年7
月間委託臺中市聖島臺中商標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聖島聯
合事務所)代為辦理,該事務所收取服務費新台幣(下同)
4600元,並代收中央標準局規費5400元,合計10000元並收
取聖島聯合事務所所交付之收據一紙,嗣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向聖島聯合事務所表示上開原聖島聯合事務
所付之收據已遺失,請聖島聯合事務所再補發收據,聖島聯
合事務所隨即將原收據存根聯右邊區所案性、案號、A.R
| NO、營洽人、扣繳稅額、案名欄位等不必要部分遮蓋並
加蓋發票章提供予丙○○經營之彩品公司做為補開收據,丙
○○取得補開收據後即將該事務所製發之上開費用收據之54
00元部分,於不詳之時、地變造為1萬5400元後,再分別於
82年9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謝碧玲傳真至香港,欲向甲○○收
取代為辦理商標註冊手續之全部費用合計2萬元。嗣因傳真
不清楚,甲○○請求彩品公司再傳真上開收據,並補記「臺
中市○○○街○段311號10F(洋運通商大樓)」字樣,丙○
○又基於同一行使變造收據之概括犯意,遂於82年11月8日
再利用不知情之謝碧玲傳真上開收據並補記「臺中市○○○
街○段311號10F(洋運通商大樓)」字樣,使甲○○不知其
詐,即由丙○○經營之倍思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倍思
家公司)於83年1月21日立據收受寰宇公司的商標註冊費用
港幣5750元(依當時匯率折算剛好為新台幣2萬元),丙○
○即以此方式詐得1萬元,致使聖島聯合事務所有受訴追之
虞,自足以生損害於聖島聯合事務所。
二、案經寰宇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委託聖島聯
合事務所辦理商標註冊手續,嗣並轉讓予甲○○,並有收受
甲○○給付之2萬元等事實,固所是認,惟否認有變造收據
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收取之2萬元包括商標註冊費用及
商標移轉登記費用兩項,並無變造聖島聯合事務所製發之收
據,以詐取一萬元情事云云。惟查:
㈠、本院將聖島聯合事務所於82年8月2日之收據正本(編號一
)與傳真收據二份(編號二)、甲○○先生提出告訴所附
變造前收據(編號三)、變造後之收據(編號四)、聖島
聯合事務所檢送予檢察官之原收據存根(編號五)以本院
(94)中分義刑玉93重上更㈢230決字第7036號函請聖島事
務所就編號一至五何者為聖島聯合事務所交付予被告?何
者係聖島聯合事務所交付予被告新收變造?何者非聖島聯
合事務所交付予被告?經聖島聯合事務所於94年6月28日以
(94)聖中商字第003號函本院謂:「編號一為聖島聯合事
務所提供予彩品有限公司之收據。編號五係聖島聯合事務
所提供予檢察官之編號一存根,存根聯與收據正本格式之
不同,即如編號一及編號五所示。編號三係聖島聯合事務
所應彩品公司以收據遺失要求補開,而以編號五之存根聯
影印(但將右邊區所案性、案號、A.R|NO、營洽人、
扣繳稅額、案名欄位等遮蓋)並加蓋發票章提供予彩品公
司之補開收據,而編號二及編號四所載規費金額,與編號
一、三、五所載規費金額不符,諒係他人事後偽填」等語
(詳見本院審理卷第98頁至第105頁、第107頁),且證人
即聖島聯合事務所承辦人金瑞昌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收
據正本已交給被告收執,但被告曾向我們公司要過幾次收
據,我們即將存根聯中必要部份影印蓋公司章後交給,印
象中未曾有要求補中央標準局之規費收據‧‧‧(你們公
司提供給地檢署之收據,未蓋聖島公司章?)是的,但影
印給被告之收據是將左邊不必要分遮掩後影印蓋公司章」
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5頁、第96頁)。是本件經變
造之收據如編號二及編號四據均無上開經遮蓋不必要部分
,是依如上開聖島聯合事務所及該所承辦人金瑞昌之證述
,本件變造之收據,應係變造自存根聯至堪認定,合先敘
明。又依卷附編號二所示收據二份,均係傳真自彩品公司
,其時間分別為82年9月7日及82年11月8日(詳見本院本審
卷第101頁及第102頁),而編號二之82年9月7日傳真之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確實模糊不清,
核與甲○○於本院上訴審即明確指稱:「因傳真之資料不
清楚,公司小姐打電話查詢後補記」等語相符(詳見本院
上訴審卷第95頁),是本件被告之彩品公司確有傳真2次變
造之收據,應堪認定。被告雖以本件果若聖島聯合事務所
交付收據給謝碧蓮的時間是在82年9月7日以後,謝碧蓮即
無從偽造收據傳真予甲○○,惟本件證人金瑞昌已明確證
稱:有交付收據予彩品公司等語,核與上開聖島聯合事務
所以94年6月28日、(94)聖中商字第003號函所示情形相
符,而證人謝碧蓮亦自承有傳真予甲○○,且卷附編號二
之收據亦明確載明係傳真自彩品,時間分別為82年9月7日
、82年11月8日,謝碧蓮傳真之時間已臻明確,本件傳真變
造收據之時間認定上,並無何不能認定情事,附此指明。
㈡、另被告上開變造收據,據以向告訴人詐取1萬元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偵審中迭指訴甚詳,並有載明被
告之彩品公司傳真機0000000號碼之傳真收據、名片,83年1
月21日倍思家公司出具之收據等件影本,及聖島聯合事務所
84年月25 日(84)中管字第42號函1份,載明該事務所只向
被告收取規費5400元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49頁至第54
頁),而證人即原為被告之妻謝碧玲有傳真聖島聯合事務所
製發之收據予告訴人,亦據證人謝碧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95頁反面末行)被告雖一再指證上開收據係甲○○所自行
偽造,惟甲○○係付款者,應無自行偽造較高之價格付予他
人之必要。且卷附編號二之2紙收據影本均顯示上開2紙收據
傳真自彩品公司,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有據。
㈢、該83年1月22日倍思家公司出具之收據載明:「茲收到寰宇
(香港)貿易公司的〞商標註冊費用〞HKD5750元」,被
告亦供承該收據為公司之會計即證人謝碧玲所書立(見本院
上訴卷第35頁正面),而被告之彩品公司於83年4月18日出
具之收據亦有:「本人自1994年4月18日起,將原由寰宇香
港貿易公司甲○○先生委託申請普天牌POTIN及圖‧‧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即明確記載委託申請商標註
冊之旨,被告所辯上開2萬元係包含商標轉讓之費用云云,
核與該收據所載之內容不符,至為灼然。
㈣、上開普天牌商標遲至83年4月18日始由甲○○委託聖島聯合
事務所代為辦理變更申請人名義登記,代辦費用為8000元,
此有該事務所之國內商標委辦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45頁),上開8000元費用,係由甲○○支付之事實
,復為被告所供明無訛,並據證人即聖島聯合事務所人員金
瑞昌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上訴卷第94頁),被
告如何於83年1月間預知未來而收取上開2萬元之費用?則證
人謝碧玲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前揭所收到寰宇公司之
費用2萬元,係包括商標註冊費用及商標移轉登記費用二者
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亦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至證
人謝碧玲於原審雖證稱,伊傳真之收據、金額為5400元,並
未變造為1萬5400元之情,惟證人係受被告指示傳真,對於
金額應難認能注意及此,且其亦恐涉變造之刑責,參以被告
及謝碧玲應無從預測全部費用等情以觀,證人謝碧玲上開證
詞,即非可採,本院認並無從以被告謝碧玲上開證述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㈤、告訴人之代理人甲○○對於其提出原收據及經變造之收據影
本來源、傳真收據之原本存否,前後陳述固未盡相同,然甲
○○確於83年4月15日由乙○○陪同至聖島聯合事務所查詢
,甲○○有拿1張收據給該事務所小姐看,該事務所之小姐
有說甲○○付的錢和收據不一樣,該事務所之小姐曾影印1
張收據予甲○○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上更㈠審時到
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審理卷第83頁、第84頁),且傳
真資料原稿,歷經相當時日後,自會模糊不清,此乃人盡皆
知之事,則甲○○於收受傳真收據後,予以影印收存,則日
後影印本自會較傳真收據原本清晰,亦符經驗法則,又由於
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
之影響而產生變化,本院參酌被告對於自甲○○處收受2萬
元之事實,均始終供承不移,暨證人謝碧玲復證稱確有傳真
收據予甲○○等情,足認被告確有變造該紙收據再利用證人
謝碧玲傳真予甲○○,自無再將該傳真收據送請鑑驗之必要
,亦難因甲○○前後不一之指陳,即遽予否定其告訴之真實
性,自無庸多論。
㈥、綜上,被告變造聖島台中聯合事務所製發之收據,持以詐騙
1萬元之事實證據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將聖島聯合事務所之收據中5400元變造為1萬5400元
,致使聖島聯合事務所有受訴追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聖島
聯合事務所,但被告上開行為,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應
係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85號判例參照)
,其於變造後持向甲○○詐取1萬元之行為,且其於82年9
月7日及82年11月8日2次傳真上開變造收據,核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謝碧玲傳真收據,為間接
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依法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次傳真變造之收據,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第2次
傳真變造收據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已經起訴之被告行使
變造私文書犯行,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
三、原審對於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①、原審
判決未明白認定被告係以原收據存根聯變造,尚有未洽。②
、原審判決認被告竄改收據之變造行為係屬偽造行為,就間
接正犯部分漏未說明,亦均有未洽。③、原審判決對於被告
2次傳真變造收據之行為,疏未論以連續犯,復有未洽。④
、又原審判決對於其後述之違反商標法等犯罪,併依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科刑之判決,亦有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
否認犯罪,但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詐得財物為
1萬元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
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最重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傳真之原收據存根聯變
造之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押,然
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或不存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於83年9月間,未經「普天牌」商
標所有權人寰宇公司之授權,擅自生產「普天牌」商標之熱
水器,並偽造寰宇公司名義之保證書,附於熱水器之包裝內
,運至中國大陸交由大陸樂田公司經銷。83年11月經甲○○
聲請大陸汕頭中級人民法院查扣,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55
條第1項之妨害農工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寰宇公司負責
人甲○○指訴,並經證人徐華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陳述,
復有仿冒之「普天牌」熱水器在案足憑,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售往大陸之熱水器為
樂田牌與瀟酒牌品牌,與普天牌無涉,至於其與訴人合約期
間供給之熱水器是告訴人於83年4月間所下訂,該產品內之
保證書等亦為告訴人所委託印製,且在伊享有商標未用權期
間內,果被告有偽造仿冒之情,告訴人當無於2年後始行告
訴之理云云。經查:
⑴、右開「普天牌」熱水器商標註冊,原係以被告經營之彩品公
司名義商標註冊登記,迨83年4月18日始與甲○○,簽約轉
讓與甲○○,並由甲○○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644317號
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自83年5月16日至93年5月15日
止,指定使用商品為瓦斯爐、熱水器,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該註冊證可按(偵查卷92頁),應屬真實。
⑵、被告係委託文群快速印刷上開保證書等情,已據證人即該印
刷行負責人徐華男結證屬實,並有徐華男提出之帳冊影本足
憑,依該帳冊所示,被告委託印刷之時間,為82年5月28日
、7月23 日、8月9日有抬頭之帳冊可證,該帳冊並據被告簽
名載明付清字樣(詳7867號偵查卷第12頁),則上開委印時
開顯在彰品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期間內(該商標於83年4月18
日始轉讓與告訴人,已如上述),被告即有權印刷上開說明
書、保證書等,則被告所辯上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⑶、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柯金來之協議書謂:「如實反映臺灣寶
新瓦斯器具有限公司在1994年5月至9月期間,曾受臺灣倍思
佳實業有限公司之委託,代倍思佳公司生產屬於假冒寰宇(
香港)貿易公司普天牌商標熱水器」等語,惟證人即被委託
生產熱水器之寶新公司代表人柯金來於原審證稱:「自83年
5 、6月間起至9月間止,被告有委託伊公司製造熱水器,並
未稱係製造『普天牌』熱水器」等語(見原審卷100頁),
且於本院更㈠審更證稱:「被告自83年5月以後即未向伊公
司訂製『普天牌』熱水器」等語(見本院更㈠卷149頁),
復於本院更㈡審92年6月26日調查時再明確證稱:「83年5月
以前,伊有製作『普天牌』熱水器,以後被告與甲○○衝突
,伊就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44頁),均與上
開協議書所示1994年5月至9月生產普天牌商標熱水器之記載
情形不相符,自不執上開告訴人與柯金來於審判外所訂立而
與柯金來於審判中所為顯不相符之協議書,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況告訴人在84年2月13日之告訴狀中亦稱:被告於83
年9月起委託寶新公司生產仿冒之普天牌熱水器1萬多台,分
別以瀟酒牌、樂田牌為名,交大陸樂田公司銷售大陸各地等
語(見偵查卷第3頁),依此,被告既以「瀟酒牌」、「樂
田牌」(此為被告獲有商標專用權之品牌,有商標註冊證在
卷可證)製造熱水器銷售大陸,以與「普天牌商標」做市場
競爭,應無另生產「普天牌」熱水器銷往大陸之情,較合常
情。是亦難認定被告於告訴人83年5月16日取得「普天牌」
商標權(已如上述)後,尚有製造「普天牌」商標之熱水器
運往大陸銷售之情事,是上開告訴人與柯金來之協議書,顯
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告訴人甲○○雖於83年11月26日聲請中國大陸廣東省汕頭市
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汕頭法院)在大陸無錫市南洋五交化家
電公司查扣向「汕頭經濟特區澄海樂田實業總公司」購買之
仿冒「普天牌」商標之熱水器146台,並在「汕頭經濟特區
澄海樂田實業公司」設在江蘇省江陽市辦事處倉庫內查扣全
部數量不詳之仿冒「普天牌」商標之熱水器及該辦事處之燃
器具銷售紀錄帳冊1本附於汕頭法院1994汕中法經初字第66
號民事判決之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63頁起),但依卷
之該民事判決書所載,根據查扣之帳冊銷售記錄,並無證據
證明樂田公司有銷售仿冒「普天牌」熱水器之事實,因而駁
回原名寰宇公司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3頁),則
該民事判決尚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保證書、證明書及仿冒商
標等情事,其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憑,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被
訴之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條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
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提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附錄: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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