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89號
CTDV,114,補,98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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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9號
原 告 王詔函
被 告 吳凱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清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13,7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
第一項後段,訴訟標的金額6,94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901
元,則其中自114年10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5日止,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942元(計算式:26,901元×8/31=6,94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
7,585元(計算式:613,700元+6,943元+6,942元=627,5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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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