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84號
CTDV,114,補,984,202510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 告 陳奕安
被 告 歐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
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
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
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第二項
請求被告應於琢悅大樓住戶LINE群組公開向原告道歉,核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