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9號
原 告 楊武勳
楊仁菁
李法東
張志銘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榮
被 告 高瑞鍾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武勳、楊仁菁、張志銘、李
法東、鄭志榮各新臺幣(下同)904,894元、452,447元、75
4,079元、603,263元、1,508,157元(合計4,222,840元),及
均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自114年3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
14年6月9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合計為57,847元(計算式:4,
222,840元×100/365年×5%=57,8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80,687元(計算式:4,2
22,840元+57,847元=4,280,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
6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19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