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50號
CTDV,114,補,95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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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0號
原 告 柯丁貴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甄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2,5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表明未載明被告黃甄
智等之可供送達地址,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應以書狀具體表
明補正被告黃甄智等可供送達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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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