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49號
CTDV,114,補,94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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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柯丁貴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
㈠未列明被告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 ㈡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㈢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
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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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