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3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雷紫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左營區福民段143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76/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號8樓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地相近房地交易價額平均為每
坪新臺幣(下同)242,066元,有原告陳明及所附鄰近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地建物之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共有部分總面積為44.07坪【計算式:〔95.34+8.77+(1,377.09
×302/10000)〕㎡×0.3025=44.07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33,924元【計算式:242,066元×4
4.07×1/2=5,333,92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3,97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