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04號
CTDV,114,補,90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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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4號
原 告 陽明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約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亦分別定有
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又當事人如
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
,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
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
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
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
高雄博愛分公司之王姓櫃檯主管、楊姓經理及負責人柯約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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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事30日向原告公開道歉,道歉啟事內容需經原告同意。㈡
被告等須承諾並簽署書面保證書,保證今後不再對原告採取侵害
人格尊嚴及個資及不當行為。㈢被告等應共同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30,000元。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均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另第三項請求部分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之性質,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00
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1,500=10,50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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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博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