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被 告 周怡伶
黃一脩
許秀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
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怡伶
、黃一脩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909/100000)及同段62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
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4年9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一脩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周怡伶之債權額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1,056,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計算自114年6月22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
度司票字第8139號裁定主文所載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 即114年9月14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39,347元( 計算式:1,056,000元×85/365年×16%=39,34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對被告周怡伶之債權金額計至 114年9月14日止為1,095,347元(計算式:1,056,000元+39, 347元=1,095,347元),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3,303,36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309.17㎡×公
告土地現值139,900元/㎡×權利範圍909/100000+建物課稅現 值1,638,500元=3,303,36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95,347元;原告復主張被告周怡伶、許秀卿分別於114 年5月22日、8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0,000元、7,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許秀卿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以原告對被告周怡伶之債權金額與上開抵押權價額相較,應 以較低者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095,347元。經 核原告聲明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確保其債權獲得滿足,揆諸前揭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95,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3,902元,尚應補繳46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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