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8號
原 告 傅新煥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吳芳女
吳宗政
吳宗民
吳惠美
吳宗昌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改制前高雄縣○○鄉○○○○○○○○○鄉○
○○000號使用執照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執照變更調整基地範圍,並
解除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建築套繪管制,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