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5號
原 告 李韋壯
被 告 林尚毅
陳來春
方智賢
陳憶珊
陳澤昱
劉峯源
蔡孟欣
吳聖樺
邱文順
胡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433,737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尚毅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不成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000,000元(即原告請求確認不成立之債權數額);訴
之聲明第三、六項請求確認被告林尚毅對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
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36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5,000,000元債權均
不存在、被告林尚毅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11月11日之抵押權設
定均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4,589,000元(計算式:土地面
積100㎡×公告土地現值42,100元/㎡+建物課稅現值379,000元=4,58
9,000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9
,000元;訴之聲明第四、五項請求確認原告113年11月8日所簽發
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5,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
林尚毅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目的均係排除被告林尚毅就上開本票對原告之權利,原告因
此所受之利益即為上開本票債權金額5,000,000元,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元。又前揭訴之聲明第二至六項請求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並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33,737元(計算式:10,433,737元+5,000
,000元=15,433,7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37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