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34號
CTDV,114,補,83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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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4號
原 告 蘇霈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魏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地上物之雜草,及攀附於原告公同共有坐落同段1331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建號建物之雜草除去,並防止雜草再次孳生
,而本院命原告補正除去雜草,及防止雜草再次孳生之所需費用
,然原告具狀陳明前揭費用具高度不確定性,難以具體估算或量
化(見補字卷第54至55頁),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
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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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