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45號
CTDV,114,補,745,202510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林姿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于宬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
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王于宬凌秀玲應各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34,093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核原告訴之聲明為不真正連帶
法律關係之請求,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之金額相同,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34,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