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凱哲
李炎村
被 告 吳信君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偉伯、吳信
君核發支付命令,現被告吳信君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46,147元,及其中923,872元自民國114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
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
22,275元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8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則自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
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7月3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金額合計5,4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1,56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6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12,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如
於本件起訴後變更,請陳明最新法定代理人是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23,872元 114年4月7日 114年7月2日 (87/365) 2.295% 5,053.83元 2 違約金 923,872元 113年5月8日 114年7月2日 (56/365) 0.2295% 325.3元 3 利息 22,275元 114年6月7日 114年7月2日 (26/365) 2.295% 36.42元 小計 5,415.55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