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07號
CTDV,114,補,70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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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7號
原 告 歐添喜
鄧志
邱旭
蘇順發
蘇健
鄧宗雲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歐再福
被 告 蘇俊傑
蘇俊琦
蘇俊琛
蘇俊儒
蘇俊憲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
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
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
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
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
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12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歐再福、歐添喜所有坐落高
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原告鄧志秋、邱旭珠、蘇順發
、鄧宗雲(下稱鄧志秋等4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同段907地
號土地(即原告蘇健樑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0號建物坐落基地)對被告所有同段900-3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90
2、9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上開900-3地號土
地所增價額為準,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系爭土地
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再袋地通行係屬土
地對土地間之利用,並不因原告鄧志秋等4人僅係907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而有差異,自毋庸再計算原告鄧志秋等4人應有
部分比例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23,90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2.85+38
1.07)㎡×申報地價3,440元/㎡×4%×7年=523,904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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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