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再字第2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
第24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
14741 號、第16354號、第17137號、第17563號、第18100號;併
辦案號:87年度偵字第106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 侵占被害人陳吳釵210萬元存款部分,該筆款項係於85年8月 5日係由其弟妹鍾雯心匯入聲請人於台中八信合作社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摺存款對帳單為憑;原確定判決關 於聲請人侵占被害人林秀琴之三張支票1100萬元票款部分, 林秀琴之三張支票係於85年8月5日於聲請人八信合作社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有存摺存款對帳單為憑,然 而於85年8月5日聲請人已因本案在85年8月2日爆發後,台中 八信合作社已將聲請人留置在八信,於8月3、4日聲請人已 因台中市八信合作社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 案而被扣留,8月5日聲請人已因本案被移送警方及檢方並收 押禁見,此項證據於本件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應 為「確實之新證據」。再者,原審侵占罪確定部分亦有「重 要證據漏謂審酌者」之情形,因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於85 年8月5日將鍾雯心匯入陳吳釵之210萬元,林秀琴於8月5日 於聲請人帳戶內存款1100萬元均已遭聲請人據為己有,惟原 審審理時曾對上開二筆款項之流向查明確係當日已轉入合作 社之「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科目項下,此有誠泰銀行 93年5月25日誠泰銀行台中字第93103號回函在卷可稽,而上 開「其他應聲款-其他」之會計科目既係屬台中八信合作社 之公款帳戶,如何謂為聲請人所侵占?況上開二筆款項係於 聲請人被監控情形下再移入八信合作社之公款帳戶,當非屬 聲請人所為殊為明甚,如何能指為聲請人侵占?對此重要證 據原審並未予審酌,應認有再審事由,為此提出再審聲請, 以玆救濟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未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 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 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 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 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 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 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必須以該證 據經審酌結果,足以影響於判決者為要件,此觀該法條規定 自明。
三、經查:
⑴聲請人所舉誠泰銀行93年5月25日誠泰銀行台中字第93103號 回函,業已說明匯入聲請人帳戶之二筆款項,轉入前台中市 第八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之「其他應付款-其他」帳目下, 而誠泰商業銀行93年6月7日誠泰銀公益字第067號函則再敘 明聲請人於85年8月5日轉入「其他應收款-其他」2500萬元 ,係將此筆款項沖回85年8月3日之「其他應收款-其他」會 計科目項下,而原確定判決乃據以認定聲請人代陳吳釵辦理 上開帳戶之存款解約後,其事實上已屬持有陳吳釵帳戶內之 款項,其未依陳吳釵之指示,續予辦理換單展延,反將該筆 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至林秀琴託聲請人代收票款,而聲請人 將該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後,對該款項即具有事實上支配之力 ,而聲請人在內部上亦顯係為林秀琴而持有,其竟未將之轉 存入林秀琴之帳戶,反而將之轉入沖銷前所挪欠其他客戶款 項,因此,認聲請人於將該款項轉入自己帳戶時,具有侵占 之主觀犯意暨客觀行為,縱該款係為填補聲請人之前挪用客 戶之款項,亦無解於其侵占犯行之成立等語,是原確定判決 此部分自無聲請人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情事。
⑵又聲請人所提屬「確實之新證據」之存款存摺對帳單二件, 業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函查其資金 之流向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見91年度上 訴字第2095號卷第183、184、237、238頁),顯然於本院原 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調查斟酌,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見,自不具備「嶄新性」。再者,就聲請人 提出之上開存摺存款對帳單形式上觀察,亦無可認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 之「顯然性」。
⑶再聲請人雖主張85年8月2日本案爆發後,台中八信合作社已 將聲請人留置在八信,於8月3、4日聲請人已因台中市八信 合作社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案而被扣留, 8月5日聲請人已因本案被移送警方及檢方併收押禁見云云, 惟查聲請人係於85年8月7日上午5時始製作警詢筆錄,其於 同日經檢察官收押禁見,此亦經本院調閱上該卷宗核閱明確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無所據。且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 辯稱其並未領取林秀琴於85年8月5日所匯入之500萬元,因 當時已被凍結隔離,該款項係轉入公款帳戶云云,經過審酌 後判斷「‧‧‧此亦與被告之前於偵查中、原審時之供詞不 符,且稽之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即因無法軋平廖天輝臨 時欲提領之一億二千三百五十萬元現款,而已遭八信察覺有 異進而查帳之情形下,其已明知無法補平該虧空款項,竟仍 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向林秀琴諉稱欲補充業績而要林秀琴 匯入五百萬元‧‧‧」等語(參原判決第22頁倒數第2行以 下),足知聲請人關於8月5日人身自由是否遭受拘束而無法 侵占林秀琴1100萬元之託收款項之爭執,業於本院前審提出 主張,並經本院前審審酌判斷,是以此部分對聲請人有利之 主張已為原審所不採,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四、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 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 相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