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20號
CTDV,114,聲,12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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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邱祈瑞


相 對 人 孫世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409號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含嗣後改分
之本案訴訟事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409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
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114年度審訴字第758號,下
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
上開本案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
4號、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就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部分,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執行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聲請人房地等
標的,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
應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上開債權額,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
、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合計4年6月。
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
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
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
害為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
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18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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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