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19號
CTDV,114,聲,11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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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苗如茵


相 對 人 唐欣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因
非訟程序採形式審查,如關係人就該聲請所依據之前提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有實質上爭執時,應許關係人就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否提起訴訟,並得準用同法第195條,由該關係人提
供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
相關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程序
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執行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
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
  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將得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其業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裁定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查相對人雖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
,然相對人尚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強制
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本件既
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
無停止執行之可言,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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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