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4年度,64號
CTDV,114,簡上附民移簡,64,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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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永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美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
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於第
二審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而本
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5第1項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刑事第二審程序中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3號),由
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具狀提起反訴,並於本院11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補正其
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25,33
3元,及自11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9頁),依前揭說明,應徵反
訴裁判費8,685元,茲限被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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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