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4年度,60號
CTDV,114,簡上附民移簡,6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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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
原 告 黃朝棟

被 告 張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未記載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之利率(見簡上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當庭擴
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家鑫室內設計
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同年3
月30日臨櫃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OTP簡訊
動態碼專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4
月11日前之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上開門號
之SIM卡,以10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
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陸續透
過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在
CITCOIN軟體投資數位貨幣CIK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11時39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
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60萬元
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審金易字第149號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見刑案卷第175頁)
,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LINE帳號封面截圖、CITCOIN軟體截圖
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約轉帳
號設定申請書及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等為證(見刑案卷
第11頁、第22頁、第105至107頁、第127至141頁、第145至1
55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
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
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
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致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上開
門號及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
,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即屬有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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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