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
原 告 楊富傑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仁鴻
被 告 張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家鑫室內設計
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同年3
月30日臨櫃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OTP簡訊
動態碼專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4
月11日前之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上開門號
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
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
5日前之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
:在聚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5日8時52分許、同日8時53分許各匯款1
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
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審金易字第149號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見刑案卷第153頁)
,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
細、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及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等為證
(見刑案卷第11頁、第22至23頁、第105至107頁、第129至1
23頁、第141至143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係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
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
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致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上開
門號及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
,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即屬有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8月9日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