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
原 告 鄭勝文
被 告 曾麒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興達門市,將
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富邦國際理財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投資美金獲利頗豐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9月23日13時44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7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因為當時我要辦貸款,詐騙集團 的人說要美化我的金流,這樣我才借得到錢,我當時不懂, 所以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給別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書面告誡、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投資網頁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刑事 影卷節本第51、57、59、68至75頁)。又被告上開所為,業 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如該判決 附表所示共14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就其中13人部分係犯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中關於被害人劉芝 迁部分因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經認定係 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被告 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仍為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 27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案卷無訛,是經本院審核、 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資訊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 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 例,無時不刻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機構在各公共場所以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 會大眾所周知,則一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 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審酌本件被告為56年次、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已成年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 練,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 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7年10月間,曾因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以遂行犯罪,經法院判 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刑 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內可佐,顯見被告對於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 取、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當無不 知之理。
⒉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 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 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 ,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 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 貸款流程。且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2 (即現行法第22條),於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揆其立法理由五亦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當可認知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僅須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即可 辦理貸款之說詞,實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業者重視貸 款人債信能力之程序運作有違,而顯屬可疑。況觀諸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有認為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也是欺騙銀行 的一種行為,但我覺得貸款可以過就好等語(刑事影卷節本 第121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貸款方 式,係以製造假金流用以訛詐放款銀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 法利益,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恐因而涉及違法 之情事有所預見。
⒊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看 到貸款廣告,透過廣告加入LINE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 好友,我當時有資金需求要貸款30萬元,對方要我提供名下 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方便核貸操作, 對方沒有提到利息,也不用任何擔保。對方說我的帳戶金流 不漂亮,要幫我美化帳戶,我知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對方可以領錢,我想說金流可以做漂亮就好了,沒有想過 將帳戶交給他人如果貸款下來要如何領錢,後來沒有跟對方 要回帳戶,對方後來LINE都不接了,我在交付帳戶資料之前 ,也會緊張,但我沒有多問別人,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 在忙等語(刑事影卷節本第114、121至122頁),顯見被告 與之聯絡貸款事宜、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均非熟識,毫無 深厚信任基礎,則被告明知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 任意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且其主觀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提 供對方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法犯行,然仍為獲取核貸之 金錢利益而為上開行為,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後來發現帳戶遭警示有報案,其同為被害人等 語,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刑事影卷節本第61至66、99至 100頁),惟依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最後一次用 以收取款項之記錄為112年9月27日(刑事影卷節本第60頁) ,而被告遲於112年10月3日始親赴警局報案,足見被告所為 報案舉措,對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帳戶之利用情形毫無任何 不利影響,自無從僅憑被告曾赴警局報案一情,遽以推認其 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並未預見系爭帳戶資料將遭不法使 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被告另提出與其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之人之LINE對話記錄以為佐證(刑事影卷節本第67 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日期,亦未見對話中有任 何提及貸款細節之內容,無從佐證被告所陳交付系爭帳戶之 原因,而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 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 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7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 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 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參本院114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