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4年度,35號
CTDV,114,簡上附民移簡,3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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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原 告 周芯榆


被 告 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附民卷
第5頁),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一週內,在
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被告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9月8日起,透過LINE聯繫原告後,陸續向其佯稱:
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
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分期給付,每月給付500
元,共100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109號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見刑案卷第88、94
頁),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錄,復有原告提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APP截圖、轉帳手機畫面截圖、合庫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
(見刑案卷第11至12頁、第17至24頁、第3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又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
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
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致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合庫
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
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復經被告同意原告
本件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
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
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希望分期給付等語為辯(見本
院卷第86頁),惟本件所命給付,其性質非須長期間始得履
行,復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85頁),被
告亦未證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
事實,是其請求分期清償一節,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
27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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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