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60號
CTDV,114,簡上,60,2025102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劉景緒
被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黃皓群
連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曾鑫城,業據被
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4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委託民間拖吊公司拖取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時,上訴人即向被
上訴人表示要償還款項以取回系爭車輛,惟被上訴人仍執意
要將系爭車輛拍賣,且擅自將系爭車輛零件更換後賤價拍賣
,致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車輛亦未拿到錢,若被上訴人當初讓
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買回,即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車
輛後尚需執行所餘款項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仍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合理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票據債
務未清償,被上訴人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
第801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因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而換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7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並執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車輛動產抵押之事由與系爭執行事件無涉,上訴人主張之
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
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找的鑑價人員都是他
們的人,有無私下勾結不清楚,雖沒有證據可提供,但正常
思維來講不合理,今年我有去詢價,同時期車款價格是8至1
0萬元,故被上訴人是賤賣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
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除
援用原審抗辯外,另補陳:系爭執行程序已因上訴人離職退
保,無從繼續扣押薪資而執行無效果終結在案,本件訴訟顯
無訴之利益,系爭車輛之拍賣程序係經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並出具證明書,並無賤賣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於11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簡化爭點及整理
不爭執事項、爭點如下(本院卷第69至7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對上訴人之財產
執行無效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
證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2.系爭車輛前經強制執行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係針對兩造間本
票債權扣除系爭車輛拍賣後所餘款項所為之強制執行。
 3.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本票債權金額尚餘235,255元。
 ㈡本件爭點: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初取車拍賣時遭賤價拍賣,且不讓其
買回系爭車輛等語,核屬對於系爭車輛取償或執行過程有所
爭執,尚非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所命給付有何消滅
或妨礙事由存在,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提起異議之訴之
要件不符,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取。另上訴人空言泛稱:
系爭車輛拍賣價格係賤價拍賣,被上訴人與鑑價人員私下有
勾結等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至上訴人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今年有去詢價,同時期
車款價格是8至10萬元,被上訴人是賤賣系爭車輛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非但未為舉證,且其自陳此部分於原審、
上訴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主張(見本院卷第87頁)
,其此部分主張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本院業已於準備程
序終結時諭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不得主張新攻擊防
禦方法,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於準備
程序後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之情形,亦無同法第447條第1項
各款所規定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憑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並未於拍賣系爭車輛
後悉數消滅,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拍賣後尚餘之債權金額為23
5,2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是被上訴
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證明兩造間有何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依系
爭債權憑證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憶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