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6號
CTDV,114,簡上,6,2025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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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詹德棟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史朝文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零叁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
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為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修正第446條第2項
規定,於第二審放寬提起反訴之要件,使就同一訴訟標的有
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提起反訴時,不必經他造同意,以維持
訴訟經濟,防止裁判歧異,並平等賦予本訴被告得利用同一
程序,同受一次紛爭一次解決,適時審判之程序保障。本件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被上
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因兩造間發生車禍對上訴人
造成損害,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
上訴人主張之反訴事實暨請求,攸關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
訴訟標的中兩造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及各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核屬本訴審理認定之原因事實範圍,基礎事實同一,
且有助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亦屬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利益」者,揆諸上揭說明,尚
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17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
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段東往西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
經該路段60之3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路旁停車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
道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之系爭機
車失控滑行,並擦撞訴外人陳華梅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被上人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胸挫傷伴第6至8肋骨骨
折伴血胸及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頸椎損傷、急性尿
液滯留、外傷性頸椎第3至4至5節椎間盤突出併不完全性
脊髓損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上揭過失行為
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及財產權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
9,000元、看護費用140,000元、看診交通費用5,300元、
醫療用品費1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2,667元(自111年1
2月18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650
元及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總計672,617元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準備要至路邊
停車,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為後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
,撞擊在前之系爭小客車,且上訴人有超速情形,系爭車
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
等語。並於本院補稱:縱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有過
失,應負較大過失責任。若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行為,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84,49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3,52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補稱: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之期間變更為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共3個
月19日,減縮為101,733元等語(被上訴人就其經原審判
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前揭過失,致上訴
人所有系爭小客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2,918元,上訴人
為處理系爭車禍之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南北
往返,支出高鐵車資5,000元及受有精神損失50,000元,
暨賠償陳華梅之甲車之損害15,000元,上訴人所受損害總
計100,918元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918元。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為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於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33、1
35、23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
車道,行經該路段60之3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路旁停
車時,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
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之系爭機
車失控滑行並擦撞陳華梅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甲車後
被上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⒉發生系爭車禍之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段之路段為雙向車
道,其中由東往西方向共有3車道,由內至外依序為內
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慢車道。
   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傷之行為,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上訴人犯過失
傷害罪,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
1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刑案)。
   ⒋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
29,000元、頸圈費用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9,650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扣除零件之折舊額後,以5,860元
計算。
   ⒌兩造同意上訴人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之2
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0日(即自112年1月8日起至同
年2月7日止),共5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
   ⒍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同
意以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
   ⒎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84,490元。
   ⒏系爭小客車車主自109年12月10日起登記為上訴人。系爭
小客車於94年7月出廠。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2,593元,有無理由(按:本院依被上訴人減縮後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101,733元,修改此爭執事項之加總金額)?
   ⒉上訴人反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918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2,593元
,有無理由?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
上開路段,欲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再至路
旁停車之事實,然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行為
,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系爭車禍發生之路段,共有3車道,由內至外依序為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慢車道,上訴人欲變換車道,即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其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於慢車道上,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突然向右切入慢車道欲向路邊停車,其反應不及,雖緊急剎車仍撞上系爭小客車,接著其騎乘系爭機車滑行,擦撞停放於路邊之甲車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10至11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影片之勘驗結果及截圖顯示:系爭小客車於影片時間軸00:00:07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系爭小客車於00:00:08時開始向右偏行,右後車輪已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旋即其左前輪、右後輪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被上訴人於此同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有開啟大燈,與系爭小客車相距約1輛汽車車身;00:00:09,系爭小客車持續向右偏行,其左後車輪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系爭機車持續直行,二者間距離縮短為1輛機車車身,系爭小客車持續向右偏行,自其左前輪至右後輪之車身位於慢車道上,系爭機車向右偏行至接近慢車道路邊之邊線處,機車前輪已接近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輪之右側;00:00:10,系爭小客車持續向右偏行,系爭機車向前行駛至系爭小客車右側,遭車身遮擋,系爭小客車隨後於慢車道上煞停;00:00:11,系爭機車於系爭小客車右前方倒地,並滑行至系爭小客車正前方(本院卷第155至163頁),堪認系爭小客車欲至路邊停車,而自外側快車道向右偏行至慢車道,適系爭機車駛至系爭小客車右後方僅餘1個汽車車身距離,且及至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小客車均無停止持續右偏行之情形。經本院勾稽前揭監視器翻拍影片畫面,系爭小客車迄至影片時間軸00:00:07時尚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於00:00:08開始向右偏行,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00:00:08時業已駛至系爭小客車右後方距離1輛汽車車身處,系爭機車於00:00:09為閃避系爭小客車向右偏行至道路邊線處,然上訴人竟駕駛系爭小客車持續向右偏駛,並於00:00:10至00:00:11間發生碰撞,之後系爭小客車煞停,系爭機車於系爭小客車右前方倒地,並滑行至系爭小客車正前方,已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此地點時,依時間軸00:00:08時兩車相對位置,及系爭機車有開啟大燈之情形,上訴人應可查見其右後方已有系爭機車駛近,卻未注意,且在被上訴人為閃避系爭小客車,而向右偏移,靠向路旁道路邊線時,上訴人仍駕車持續向右偏移。再依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其要向右邊停靠時未看見右方有機車要過,聽到撞擊時,才發現有人撞到系爭小客車:其未發現危險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4至5頁),顯見上訴人有自外側快車道往外側變換車道之舉,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為後車,疏未
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在前之系爭小客車,且有超速情
形,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上訴人並無過失。然細繹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翻拍影片
,系爭小客車於影片時間軸00:00:07時行駛於外側
快車道上,於00:00:08開始向右偏行,右後車輪已
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其車身侵入被上訴人之行車
動線前方,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00:00:08時
業已駛至系爭小客車右後方距離1輛汽車車身處,系
爭機車於00:00:09向右偏行至道路邊線處,上訴人
駕駛系爭小客車持續向右偏駛,被上訴人於00:00:
10至00:00:11間即因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此
有前開監視器翻拍影片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55至163頁)。衡以上訴人於變換車道前未
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變換車道時亦未與同向直行之
被上訴人所駕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旋於侵入外側車道
後2至3秒鐘左右即發生碰撞,而被上訴人於如此短暫
之時間內,殊難閃避,且在被上訴人向右往路旁閃避
之時,上訴人仍駕車繼續向右偏行,被上訴人自更無
閃避之可能,是上訴人之上開注意義務違反自與系爭
車禍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所騎系爭機
車雖有撞擊上訴人所駕系爭小客車,然依據上開監視
器翻拍影片明確顯示係因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之情況下,
逕行向右變換車道,致行駛於其右後側慢車道之被上
訴人因反應不及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自不能以係被
上訴人在後騎乘機車撞擊上訴人在前所駕系爭小客車
而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乃卸責
之詞,而不足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有超速行為
等語,查系爭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
47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其時速約50
公里以下等語(同上卷第10頁),並無超速,另上訴人
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既稱其向右偏行變換車道時未看見
右方有機車要經過等語(同上卷第5頁),自未親見被
上訴人行車速度,其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有超速行為
等語,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且人體對速度之感受
往往因其以往之生活經驗、當下所處環境、自己及對
方車輛之行駛狀態而不同,不若機器有客觀判定標準
,自難單憑上訴人之主觀感受及臆測之詞即認被上
人有超速情事。據上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 
    ⑶另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
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
項,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不得主張,亦不得於第
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
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
定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於程序前階段,儘速而完
整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有效
而合理分配、利用,自須由逾時提出之當事人,就其
具有例外得提出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前揭規定亦
為簡易程序第二審所準用(民事訴訟第436條之1第3
項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1
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將系爭車禍之責任
歸屬送請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為延滯
訴訟之抗辯,上訴人未能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
447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形,自
不得再提出新攻擊方法。況上訴人有前揭過失,被上
訴人則無上訴人所指未與前車即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
距離、超速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毋須再贅
為囑託鑑定。復觀諸監視器翻拍影片右側畫面遭樹葉
遮擋,僅拍攝兩車發生碰撞處之該路段極短距離內之
畫面,系爭刑案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刑案警卷第25頁)並無繪製煞車痕、刮地痕,亦無從
憑此鑑定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是而,上訴
人前揭鑑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
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求償。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自11
1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之20日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30日(即自112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
,共5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依高雄市照顧服務職業工會114年6月26
日函所載:看護費用之價格行情大約24小時為24,000
元至4,800元(本院卷第109頁),則被上訴人以每日看
護費用2,800元計算,符合市場行情,應屬合理,故
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140,000元(計算式:2,800
×50=140,000)。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4
月6日共3個月19日不能工作,其於上開期間請假,有
前述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第59頁),並有其任職之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堪信屬實。兩造均同意被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
薪資28,000元計算,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
工作損失為101,733元【計算式:28,000×(3+19/3
0)=101,7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因此就醫及住院,且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其自受有
精神上痛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於車禍時為高鐵外包廠商
清潔人員,月薪約28,000元;上訴人係國中畢業,車
禍發生前在餐廳上班,月入約4萬元,目前無業等情
,為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卷第47、74頁、原審卷第143
頁),兼衡兩造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
閱卷),暨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上訴人之加害行為
態樣、兩造之職業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本件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60,000元。
    ⑸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看護費用14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1,733元、精
神慰撫金160,000元,加計上訴人不爭執醫療費用229
,000元、頸圈費用6,000元,總計636,733元。
    ⑹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
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於第32條規定意旨在避免受害人雙重受
償及加害人雙重賠償。上揭規定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
付,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
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
力。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84,49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函及所附理賠明細可參(本院
卷第105、107頁),此該理賠款項既屬上訴人清償損
害賠償債務之一部,上訴人並於本院抗辯應自被上
人之請求金額扣除上開保險金(本院卷第235頁),本
院認應予以扣除,始屬公允,並符合上述規範意旨,
被上訴人主張不得於本件扣除強制險理賠金,自非可
取。從而,經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後,
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
552,243元(計算式:636,733-84,490=552,243),再
加計上訴人所不爭執扣除零件折舊額後之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5,860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
58,103元(計算式:552,243+5,860=558,103),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上訴人反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9
18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上訴人提起反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918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58,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附
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918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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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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