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羅主揚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羽溱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03年2月14
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26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於同年2月16日登記。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
人於112年11月8日發現被上訴人二人建立男女交往關係,上
訴人向甲○○攤牌,甲○○面對上訴人之痛心疾首,毫無悔意,
僅坦承不諱,自承對外出軌。甲○○坦承與被上訴人乙○○外遇
交往後,未思婚姻關係仍未消滅,直接離家而與乙○○同住於
乙○○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
稱仁武住處)內,自112年11月8日後兩人出雙入對、親密同
居、為接吻、牽手、勾手等親暱行為。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
,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
嚴重侵害上訴人身為配偶之權利,致上訴人身心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二人於111年間在甲○○乾姊家認識
,甲○○並未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乙○○同居在仁武住處內,只有
在112年11月初,當時甲○○因與上訴人發生嚴重爭吵,才帶
未成年子女一同借宿甲○○好友家中,住了幾天,因上訴人打
電話來語帶恐嚇表示要捅死好友之類的內容,甲○○極度恐懼
之情況下,原本要帶未成年子女借宿乾姊家,乾姊正好外出
不在,而乾姊家在仁武住處旁邊,乾姊才幫忙詢問乙○○可否
讓甲○○暫住一宿,甲○○才與未成年子女借宿仁武住處一晚。
再者,乙○○於甲○○攜同未成年子女借宿仁武住處前有詢問甲
○○是否已經離婚,甲○○稱已經離婚了。又甲○○與乙○○係於離
婚後才為接吻、牽手、勾手等行為,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
二人接吻、牽手、勾手等照片之拍攝日期並非上訴人所指涉
之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3日,上訴人雖提出所謂SD卡
、USB原檔截圖為證,但電腦檔案之建立日期、修改日期、
存取日期均可輕易修改,上訴人縱使提出原檔截圖所示之日
期,亦不能證明真正拍攝日期確實於上訴人與甲○○婚姻存續
期間。更何況,甲○○與上訴人自112年11月3日起即已分居,
期間雙方數度商議離婚,上訴人更於112年12月13日即向法
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顯見彼時雙方徒具婚姻形式,但均已
無意維繫婚姻,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難認有理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
間與徵信業務討論委任契約,上訴人並於112年12月27日付
款完畢後將委任契約內容回傳,徵信業務於112年12月28日
蒐證錄影過程中發現被上訴人二人接吻事實,即將被上訴人
二人接吻畫面擷圖傳送予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二人於上訴
人與甲○○婚姻存續期間即發展超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關係
。又徵信業者以攝影器材攝錄而得副檔名為「.h264」之原
始影像檔,其後為方便播放乃以轉檔方式輸出副檔名為「.m
p4」之影像檔,縱使「.mp4」影像檔所呈現之修改日期為轉
檔日期,然「.h264」原始影像檔的時間名稱與檔案修改日
期均屬一致,且均係上訴人與甲○○113年1月26日調解離婚前
,故上開原始影像檔確係於上訴人與甲○○離婚前所拍攝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甲○○補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二人接吻事
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其於原審主張該照片之拍攝
日期為112年12月27日,且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19時10分
始回傳委任契約確認委任內容,徵信社人員應無可能於當日
日間即開始蒐證,而能拍到如上訴人所稱112年12月27日之
接吻照片,另上訴人所提上證一Line對話紀錄中之徵信社人
員真實身分不明,其圖片中女子或為背影、或頭戴安全帽,
無法辨識面容,且服裝各異,無法證明為同一人,尤其被上
訴人之機車與圖片中女子所騎乘之機車不同,顯見該圖片中
之人並非被上訴人,又所有圖片均無日期,無法證明何時拍
攝,不能據為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之證明等語,被上訴人二人
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103年2月14日結婚,育有一
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2
月16日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2年11月8日後出雙入對、親密同居、有
接吻、牽手、勾手等親暱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
人就此固提出甲○○於112年11月3日傳送之line訊息截圖、委
託徵信社拍攝而得之甲○○車輛停放於仁武住處外之照片及被
上訴人二人接吻、牽手、勾手照片、112年12月3日與徵信社
簽立之委託書、電腦檔案截圖、上訴人與暱稱「驊」之line
對話內圖片傳送紀錄截圖、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等
件為證(原審卷第23、25、27、29、189至227頁、簡上卷第6
9、71、187至201頁),並傳訊證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
之女兒(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到庭作證,然
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停放車輛照片內容(原審卷第25頁),雖
可見甲○○之車輛停放於仁武住處外,然停放車輛原因本有多
端,停放時間長短無法一概而論,而上訴人所提照片至多僅
能證明甲○○之車輛於上訴人拍照時停放在仁武住處外,不能
單憑上該照片逕認被上訴人二人有同居事實。況依甲○○所述
其當時居住在仁武住處旁邊之乾姊家,門號為同弄33號房屋
(原審卷第134頁),與家事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社工實
際訪視甲○○之地點為上該33號房屋,甲○○使用二樓臥室(簡
上卷第187、191頁)等內容相符,足認甲○○離開其與上訴人
之共同住所後,係以上開33號房屋作為其居所。又訪視調查
報告固記載社工曾於113年1月26日致電甲○○,甲○○提供目前
居住處所為仁武住處。然依甲○○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我擔
心乾姊家遭上訴人知悉,才故意提供上開仁武住處,嗣後我
知道社工要去看住家環境,對乾姊據實以告後,乾姊說沒關
係可以提供給社工,我就於113年1月30日傳簡訊給社工改地
址到上開33號房屋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1頁),並有甲○○
傳送予社工約定見面地點為上開33號房屋之簡訊可參(原審
卷第173頁),難認甲○○此部分所述係屬虛妄而不可採。而離
婚後之當事人不欲對方知悉其真正住所之情況,並非鮮見,
縱甲○○曾向社工表示居住處所為仁武住處,亦難遽論被上訴
人二人即為不當交往「同居」於仁武住處。
⒉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被上訴人2人接吻照片係於112年12月27
日拍攝,徵信社人員並於112年12月28日傳送接吻截圖照片
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人牽手勾手照片係於113年1月13日
拍攝等節,固提出前開電腦檔案截圖、上訴人與暱稱「驊」
之line對話內圖片傳送紀錄截圖為證,然由前開電腦檔案截
圖僅得見修改日期,並無從認定照片拍攝日期為何,衡以現
今電磁紀錄修改技術之發達,有諸多軟體可就檔案建立、修
改和存取日期為修改,亦可修改LINE聊天內容乙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軟體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5至253頁、簡上
卷第151至161頁),被上訴人抗辯不能單憑電腦檔案上之修
改日期、LINE傳送之日期認定照片拍攝時間等語,非無可取
。又衡諸徵信社之蒐證專業,當知蒐集證據之確切時間、日
期,為此項活動中之重要事項,當於拍攝時藉由拍攝其他物
品或以他法佐證拍攝日期,上訴人不僅無法提出其他證明拍
攝日期之明確證據,就被上訴人否認照片、電磁紀錄真正等
抗辯,於原審即表明不傳訊徵信社人員,復於本院陳明不聲
請數位鑑定,自難遽認前開照片確係於上訴人與甲○○離婚前
所拍攝。
⒊又證人甲女固到庭證稱:我記得第一次看到照片中這個叔叔(
即被上訴人乙○○)是去烤肉,我媽媽帶我去的,還有其他人
我不認識。除了這次烤肉,還有一次週末去南投玩,有其他
認識的人一起去,有住飯店過夜,我跟媽媽睡在同一間,剛
剛那個叔叔也睡同一間,我自己睡一張床,媽媽跟叔叔睡同
一張床,還有一次是一起去吃飯。我媽媽也有帶我去叔叔的
家,去過三次,有一次有過夜,是在平日,那時我應該是念
四年級,不知道父母離婚了沒,去叔叔家有看到其他人,四
年級時社工姊姊有來我家問我問題,那時有跟社工姐姐說我
去不認識的叔叔家過夜等語(簡上卷第98至105頁),然證人
所述南投出遊過夜、及至乙○○家中過夜之時間均不明確,且
被上訴人已陳明甲○○攜同證人至乙○○住處借住一晚之緣由(
原審卷第134、148、149頁),該仁武住處復有他人居住,尚
難以證人前開所述推認甲○○於婚姻存續期間有與乙○○逾越一
般男女正常互動之不當交往情形。
⒋至上訴人提出甲○○於112年11月3日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主
張甲○○已向上訴人承認其背叛這段感情,不該把對上訴人之
不滿,當作其出軌之理由等語(原審卷第23頁),然為甲○○
否認,辯稱:112年10月底我們有嚴重爭執,因上訴人長期
酗酒,一言不合就以言語侮辱我,甚至說要傷害我的話,並
開始翻7、8年前我跟網友聊天的事情,我覺得我受不了,才
在LINE上說我有錯在先,是要平復上訴人心情,這是吵架中
的說詞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2頁),觀諸甲○○上開LINE對
話內容,其雖坦承背叛感情、出軌乙情,然未特定時間、對
象,未就所稱出軌之細節多加描述,並無完整前後對話內容
可知悉上訴人與甲○○發生爭執之確切原因,且甲○○傳送上開
訊息之日期為112年11月3日,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
35、143頁),亦早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2年11月8
日起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時間(原審卷第132頁),自難以
此認定甲○○自112年11月8日起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乙○○有不當
交往之情。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有上訴人所指甲○○於婚姻存續期
間與乙○○同居、親吻、牽手、勾手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不
法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佳佩 法官 林昶燁 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