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30號
CTDV,114,簡上,3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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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董玟吟
訴訟代理人 董季修
被 上訴人 鍾尚恩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0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萬7,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
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由上訴人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向前
撞訴外人黃麗子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系爭車輛報廢損失189,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9,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於本院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違
反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僅爭執上訴人請求車輛損失及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判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500元(醫療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
,及自113年6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僅就敗
訴金額中之280,000元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
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車輛原所有韓美珍於113年12月3
1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故可依
法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費用原為30
餘萬元,經折價後及參考同款車型二手車價後請求系爭車輛
損失189,000元;另因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撞擊力已對上訴
人之精神造成痛苦,且事發至今長達9個月無法用車,屢屢
請假參加調解程序,對上訴人之生活造成不利之影響,原審
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元過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28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於114年5月1日準備程序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
點如下(見簡上卷第45至4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系爭事
故之肇事原因,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
 2.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500元之損害。
 3.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由韓美珍讓與給上訴人。 
 ㈡爭點: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有無理由?如
  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
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有無理由?如
  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爭執,僅爭執系
爭車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慰撫金部分詳後述)之賠償金額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經報廢,受有189,000元之
損失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車歷、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潮州服務廠估價單、報廢證明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
單及汽車鑑價網車價查詢網頁截圖等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
9至35頁;原審卷第91至99頁)。惟兩造合意囑託台灣區汽
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經該公
會鑑認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份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為16萬元,
有該公會114年6月1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440號函附
卷可憑(見簡上卷第83頁),並據被上訴人同意以前開鑑定
價值16萬元作為系爭車輛損失金額,上訴人就上開鑑定金額
,亦未予爭執(見簡上卷118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所致損失金額應為16萬元。又被上訴人另抗辯:應自車輛
鑑定金額16萬元扣除舊換新之折價5萬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
18頁),自上訴人所陳系爭車輛之殘體用於舊換新折價50,0
00元,作為折抵購買新車之費用等語(見簡上卷第44至45頁
),可知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報廢所得為5萬元(僅逕用於折
抵新車價),其以事故發生前之價值請求車輛損失,自應扣
除車輛殘體價值所得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又韓美珍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損失之金額應為11萬元(計算
式:16萬-5萬元=11萬元),上訴人猶稱:估價單維修費用
為30餘萬元,系爭車輛鑑定金額再扣除5萬元,損失太大云
云,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
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不僅需承受身體疼痛,
更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從
餐飲業,月收入約37,0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
義務役軍人,目前無其他工作(見簡上卷第45頁),兼衡兩
造111、112年度所得、財產(見原審限閱卷財產所得明細表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為
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上訴人受傷態樣、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故除原審
判准之8,000元外,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7
,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17,000元(車輛損失110,000元+精神慰撫金7
,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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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