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藍健綸
被 上訴 人 陳行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84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持附表一本票聲請本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被上訴人爭執附表一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全數
清償完畢,則兩造對於附表一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
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
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
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佑榮於民國
107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經被上訴
人授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附表一本票,再以自己名義另
簽發附表二本票,作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由於陳佑榮資
力不佳,上訴人於108年間要求陳佑榮再以被上訴人名義簽
發附表三本票,以更換附表一、二本票,惟上訴人未返還該
6紙本票。嗣因陳佑榮無力清償,上訴人執附表三本票,向
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35號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獲准,並以該確定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60萬元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詎上訴
人竟再執附表一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確定,惟附表一
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復存在,則本票債權亦不
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確認附表一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附表一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則以:附表一、二本票擔保之借款,與
附表三本票擔保之借款,為不同筆之6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
僅清償附表三本票擔保之借款,並未清償附表一、二本票擔
保之借款,則附表一、二本票債權仍存在,且兩造並非直接
前後手,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與陳佑榮間原因關係作為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關於附表一、二本票,其原因
關係均為陳佑榮向上訴人之60萬元借款,均不爭執,惟被上
訴人抗辯該債務業經清償,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所清償者
為附表三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
舉證證明已清償債務之事實。經查:
㈠證人陳佑榮於本院證稱略以:伊於107年間向許文賓借款60萬
元,許文賓拿6張金額各10萬元的本票讓伊簽,伊經被上訴
人同意簽其中3張,另外3張簽伊的名字,後來伊還不出錢,
許文賓知道被上訴人為公務員,於108年叫被上訴人再簽一
張60萬元之本票,伊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後簽發,伊簽的6張
各10萬元的本票跟被上訴人簽的1張60萬元的本票擔保的借
款是同一筆,但許文賓沒有還6張10萬元的本票,伊不知道
實際上是上訴人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頁),可悉
附表三本票並無用以擔保另筆60萬元借款之情,而兩造均不
爭執貸與陳佑榮借款之人為上訴人,佐以陳佑榮所證借款過
程,足認陳佑榮係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並透過許文賓交付
借款及本票,由陳佑榮以被上訴人與陳佑榮簽發附表一、二
本票作為擔保,嗣後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另行簽發附表三
本票以擔保上開同一筆6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
二本票,與附表三本票均擔保同一筆借款,應屬可採。上訴
人雖主張附表三本票係擔保陳佑榮另筆借款,惟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又附
表一本票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並透過陳佑榮交付上訴人,
用以擔保上訴人與陳佑榮間借款,且陳佑榮並未在如附表一
本票背書,則兩造應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並
非直接前後手,不得援引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等語,為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上訴人60萬元,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54頁),且上訴人自承被
上訴人已清償60萬元債務(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附表一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附表一本票債
權,亦應不復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本票債
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志瑋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7年6月21日 100,000元 107年6月22日 0000000 陳行如 2. 107年6月21日 100,000元 107年6月22日 0000000 陳行如 3. 107年6月21日 100,000元 107年6月22日 0000000 陳行如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7年6月21日 100,000元 不詳 0000000 陳佑榮 2. 107年6月21日 100,000元 不詳 0000000 陳佑榮 3. 107年6月21日 100,000元 不詳 0000000 陳佑榮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8年5月3日 600,000元 108年5月4日 0000000 陳行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