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龔雯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雯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龔雯琪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513,83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32,61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513,83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32,619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僅繳納至96年2月即毀諾等情,有聲請人114年4月2日消費者
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下稱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中國信託銀行114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第1頁及其所
附協議書與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等件在卷可
稽,經核聲請人於96年2月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最近一
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21,000元,有清算聲請狀所附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
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
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8,150元,無法負擔每
月32,61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
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升瀚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助理,114年1
月前每月薪資27,470元,自114年1月起迄今每月薪資則為28
,590元,而其名下僅2筆人壽保險解約金共計83,694元,112
、113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清算
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14年5月22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
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
日國壽字第1140076161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宏壽法字第1140007593
號函所附附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114年度每月薪資28,59
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600
元。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於112、113年度有申報營利
、利息與租賃所得分別共計為377,809元、173,154元,核每
月平均所得31,484元、14,430元,名下有3筆房屋、6筆公同
共有田賦、2筆土地、5筆公同共有土地、1輛114年出廠車輛
、1輛93年出廠車輛,每月另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842元
等情,有清算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陳報狀所附11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
年7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3560號函所附申領資料查詢表
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113年度每月所得達19,272元,
顯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稱其需給予母親照顧費用,惟至裁定
前皆未能釋明母親之受扶養必要性為何,故尚難認可採。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248
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5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9,34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13,83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83,
694元後,債務餘額為3,430,14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3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
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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