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67號
CTDV,114,消債清,67,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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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螢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秀螢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秀螢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926,77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4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926,77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4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2月
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敦翰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7月至12月薪資
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73,285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8,881元,而其名下有郵政人壽滿期保險金150,000元
、保險解約金274,618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919,897元(
其中新臺幣665,834元、美金8,468.77元,暫以匯率30計算
)、甫於113年6月27日變更要保人之保險解約金80,860元(
其中新臺幣14,318元、美金2,218.06元,暫以匯率30計算)
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7,203元,113年度申報所得為315,43
5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6,28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
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114年4月24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壽字第1149
934045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新壽
保全字第1140003323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月25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30072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
28,88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32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子徐○○雖係82年生,惟其為
中度身心障礙者,居住於康復之家,未有謀生能力,113年
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
,另次女為91年生,就讀於大學,於113年度申報所得僅21,
26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康
復之家收據、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在學證明書、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身障補
助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
子女扶養費應以16,530元為度【計算式:(19,248×2-5,437
)÷2=16,530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32,000
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31,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甚多,未
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
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88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16,53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432,
578元後之負債總額1,494,19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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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