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41號
CTDV,114,消債清,4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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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淑瑛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淑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淑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286,741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14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
少15,286,74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0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113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0月15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25,106元、國民年金1
元,而其名下有現存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7,175元,曾
於113年6月22日遭強制執行解約之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201,
202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0,0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6月22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97943號執行命令、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勞保
老年給付及國民年金共25,10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呂○○,其112、113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僅1筆共有土地,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
,另母親呂林○○於112、113年度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惟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
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老農津貼、老人補助與2名手
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7,
352元為度【計算式:(19,248×2-16,439)÷3=7,352】,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
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10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扶養費7,352元
後僅餘45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286,741元,扣
除曾解約之保險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68,377元後,
債務餘額為15,018,36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
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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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