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螢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螢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螢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236,53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236,53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9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聲請人113年9月1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以及本院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凱弘生醫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依支薪證
明所示,114年度每月薪資為28,590元,而其名下有附表所
示聲請人現為或曾為要保人之5筆人壽保險解約金共計1,231
,514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05元、0元,現勞
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星相卜卦與堪輿業職業工會等情,有調
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聲請人114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支薪證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14年6月3日壽字
第1149913299號函所附郵政壽險契約詳請表、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114年6月13日(114)三
法字第01681號函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以及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支薪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支薪證明所示114年度每月薪
資28,59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亦
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114年度每月薪資28,590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1,28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36,531元,扣除五筆人壽保
險解約金共計1,231,514元後,債務餘額為2,005,017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4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
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表: 編號 投保公司 保單號碼 預估保險解約金(新臺幣) 001 中華郵政 00000000 180,517元 002 三商美邦 000000000000 875,397元 003 三商美邦 000000000000 17,164元 004 三商美邦 000000000000 143,106元 005 三商美邦 000000000000 30,16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