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35號
CTDV,114,消債清,35,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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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耀欽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耀欽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耀欽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55,08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辦理
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55,082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1月21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9月1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患有慢性腎衰竭併末期腎病變、高血壓、慢性肝炎併
血小板下、開放性肺結核等病症,現無業,每月僅領取身障
補助9,485元,而其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891元,11
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曾於112年5月10
日領取勞退一次給付37,573元,另於114年2月13日領取勞保
老年一次給付233,71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領取補助及年
金之存摺內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新
壽保全字第114000314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領取身障補助9,485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9,48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2,891元、勞退一次給付37,
573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33,717元後之負債總額280,901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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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