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274號
CTDV,114,消債清,27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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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品祥即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品祥即陳志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78
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品祥即陳志龍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嗣於
更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提出更生方案,嗣聲請
人於114年10月8日具狀表示無法負擔更生還款及保單解約金
之金額,請求轉為清算程序。是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
,本件顯無再續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規定,本院自得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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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