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244號
CTDV,114,消債清,24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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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才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才倩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78
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才倩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
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於民國114年8月18日發函通
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提出更生方案,嗣聲請人於11
4年8月26日具狀表示已遭資遣,未有工作收入,僅領取失業
補助,請求轉為清算程序。是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
本件顯無再續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
規定,本院自得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4日下午4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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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