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志明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志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志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560,18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560,18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8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聲請人113年8月3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任職於東京都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受領薪資與獎金共計11,581元
,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任職於大正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任職於栗安行,114年3
月17日起至114年4月間任職於巨匠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受領薪資15,123元,114年7月起至114年9月18日止任職於住
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保全),受領2個月薪資共7
1,429元,核每月平均收入為35,715元,而其名下有2筆人壽
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18,269元與1輛96年出廠車輛,11
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4,822元、49,637元,114年6月
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590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張保單投保證明、聲請人114
年5月8日民事陳報(三)狀所附薪資轉帳銀行存摺內頁、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14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
六)狀第1頁及其所附薪資轉帳銀行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銀行
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轉帳銀行存摺內頁所示自住商保全受領之每月平均
薪資35,71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17,3
03元計算,因其低於19,248元,故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自住商保全受領之每月平均薪資35,715
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
後僅餘18,4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60,180元,
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118,269元,債務餘額為2,441,91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
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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