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珮絨即林玉佩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珮絨即林玉佩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珮絨即林玉佩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3,841,90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9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
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
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1,69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841,90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1,693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未履行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
法負擔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
年11月1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114年6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
聲請人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較近一次勞保投保薪資為15
,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
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
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
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1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2,914
元,無法負擔每月11,69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
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
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佑青檳榔,依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書所示每
月薪資24,500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0,324元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3,674元、台新人壽保險解約金42,8
20元,112、113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收入切結書、114年4月21日陳報狀所附雇主出具工作證
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4年6月17
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台新人壽字第11400006882號函、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國壽字第1140075300號
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雇主出具工作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24,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每月各支出
扶養費3,000元、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林李○○
,於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供其等居住之1
筆房屋及19筆共有田賦,每月領有老農漁年金8,110元,另
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96年、98年生,於113年度申報所得僅有
補助款18,000元,且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197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學生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領取各項年金及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
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老農
漁年金8,110元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1,13
8元為度(計算式:19,248-8,110=11,138),聲請人就此主
張支出2,000元,應屬可採;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8,150元為度【計
算式:(19,248×2-2,197)÷2=18,150】,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3,000元,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
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5,000元
後僅餘2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41,902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86,818元後,債務餘額為3,755,084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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