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子沅即黃詠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子沅即黃詠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子沅即黃詠棠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
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34,027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12日調解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34,
02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0月間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
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0月29日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本件調解筆錄、聲請人114年4月17日補正狀(下稱補正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任職於和春護理之家,依113年5月
至114年3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48,680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1,698元,每月另領有租金補助5,040
元,而其名下1輛106年出廠並設有動產抵押之普通重型機車
、1輛98年出廠並設有動產抵押之自用小客車,以及1筆人壽
保險解約金20,334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300
0元、297,46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5,250元、24,789元,現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5月
至113年9月薪資明細單、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全國動產擔保交
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補正狀所
附113年10月至114年3月薪資明細單、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用以領
取租金補助之銀行存摺內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6月17日陳報狀所附附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與銀行存摺內頁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
單與銀行存摺內頁所示每月平均收入共36,738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109年
生之子女,其111、112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等情,有調解聲請
狀所附戶籍謄本、補正狀所附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
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
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9,624),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8,000元,尚屬過高。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0,350
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甚多,且未釋明個別支出種類
有何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
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6,73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與扶養費9,624元
後僅餘7,86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34,027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20,334元後,債務餘額為1,413,69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3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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