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志修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志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志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64,95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1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經合法通知未出席調解,顯無調解意
願,而於同年2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64,95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4年1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
行第一銀行經合法通知未出席調解,顯無調解意願,而於同
年2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4年1月9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債權計算表、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46年生,每月僅領有勞保老年給付26,216元,而其名
下有1筆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
保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249,058元、1筆向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
解約金9,048元,111、112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無投保勞
工保險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11
4年3月31日民事補正狀(下稱補正狀)所附用以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之銀行存摺內頁、三商美邦人壽114年6月24日(114)
三法字第01781號函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新光人壽114年6
月10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3309號函所附投保簡表、聲請人
114年8月12日民事補正(二)狀所附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銀行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銀行存摺內頁所示每月勞保老年給
付26,21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與母親,每月支出配偶
扶養費9,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其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1,147元、2,4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8,11
0元,聲請人配偶49年生,111、112年度皆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6,159元等情,
有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補正狀所附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
老農漁津貼之農會存摺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6
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0200號函所附附件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
準,則就配偶而言,扣除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配偶扶養費應以13,089元為度(計算式:19,248
-6,159=13,08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9,000元,應屬可採
;就母親而言,扣除老農漁津貼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713元為度【計算
式:(19,248-8,110)÷3=3,71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
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4,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21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000元後與扶養費共11,0
00元僅餘1,2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64,956元,
扣除2筆保險解約金共258,106元後,債務餘額為906,850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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