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9號
CTDV,114,消債更,59,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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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周利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周利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周利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220,99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13,87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220,99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10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877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僅繳納至96年1月即毀諾,嗣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調解,惟因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1月21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0月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114年6月17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114年4月1日民
事陳報狀及其所附協議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
請書、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6年1月
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1,000元,有聲請人114年4月
21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12,850元後僅餘8,150元,無法負擔每月13,877元之還款金
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擔任雜工,每月平均薪資總額為3萬元,而其名
下有1輛78年出廠車輛、1輛100年出廠車輛,112、113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316,800元、0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陳報狀
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
示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其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
下有1筆自住房屋、1筆房屋及1筆共有土地,每月領取老人
補助8,329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陳報狀所
附用以領取老人補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老
人補助與4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
親扶養費應以2,184元為度【計算式:(19,248-8,329)÷5=
2,18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0元,應屬過高。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881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萬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881元與扶養費2,184元後僅
餘11,9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20,990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9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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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